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23號
TPSM,111,台上,432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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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褚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諺樂(原名陳官)



江少宸(原名江柏倡)



李和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
920、7154、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李和洋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及褚耀文(下稱高 豐達等5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高豐達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高豐達等5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高豐達褚耀文陳諺樂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褚耀文陳諺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 決。另認定陳諺樂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諺樂犯民國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諺樂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陳諺樂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高豐達陳諺樂江少宸一致部分:
 ⑴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逕認均有 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以卷附之「步步高升交收金額」表所載文義,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供 述證據。而偵查卷所附「步步高升交收金額」表有2份,該2 份所登載之末日不同、內容不盡相同,究係由何人製作、依 據何等資料作成?均屬不明,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 調查、說明,遽採為高豐達陳諺樂江少宸等不利認定之 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⑶原判決就所援引之書證中,究竟何者屬於供述證據,而有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該文書物質外觀之存 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未詳予調查、審認,並 於理由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高豐達部分:  




 ⑴同案被告段宇宸供陳:高豐達經查獲後,即無意繼續非法經 營銀行匯兌業務乙事,乃聽聞自江少宸之轉述,顯非就自己 親身所體驗之事實為供述,核屬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高豐達認定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未說明認定高豐達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 ,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行為均已因被查獲而中斷之依 據,率以高豐達於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間非法經 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均發生在為警查獲之後,逕認無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⑷⑶原判決漏未認定及敘明受地下匯兌業者指派交付新臺幣現金 予客戶之外務人員,是否均已成年?該等外務人員是否係遭 下游地下匯兌業者利用之間接正犯?逕行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褚耀文部分:
褚耀文係為籌措其父親之醫藥費,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 ,然僅擔任外務,非係居於核心地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調查,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原判決雖已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未能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給予整體評價, 所為量刑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相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李和洋部分:
原判決未認定李和洋有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定之 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犯罪事實,竟論以李和洋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原判決採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暨 鑑定照片等書證,作為論處陳諺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惟前開書證,究屬供述證據,而有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或者係以該文書物質外觀之 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 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遽為不利於陳諺樂之認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以決定;如



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 得且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 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 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 。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 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 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 何審酌之必要。
  有關原審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說明:高豐達等5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原 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為總括性質認定具有證據 能力,並說明其理由,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對高豐達 等5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亦與判決本旨無礙。又原審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就「步步高升交收金額」表及段宇宸之供述, 均依法進行調查,高豐達陳諺樂江少宸對於「步步高升 交收金額」表均無意見,並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且 繳回犯罪所得。高豐達段宇宸之供述亦同意採為證據,未 爭執其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陳諺樂坦承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並同意鑑定書得採為證據。原審就該等 無爭執之事項,未再詳予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事項,自難謂 原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高豐達陳諺樂江少宸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爭執原判決就其所援 引之書證中,何者屬書面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何 者屬以文書外觀而作為物證之用,並未調查、審認;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未詳敘審酌認為適當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等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㈡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原判決說明:高豐達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已於108年3月7 日為警查獲,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 在外,高豐達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 質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本案犯行至此終止。高豐達在 被查獲後,於108年6月1日起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距離本 件已相隔約3月時間,為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 得論以集合犯。高豐達所辯:其再度為警查獲犯行與本件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原審所為論 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高豐達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由,不相適合。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高豐達等5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段宇宸沈孟庭方冠男之供述及理由欄乙、壹、一所示之證據, 據以認定高豐達等5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有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 實。
  原判決並說明:高豐達等與其等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 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為 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其等與下游匯兌業者間有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高豐達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說明地下匯兌業者指派之外務人員,是否均已成年及成立間 接正犯云云。然倘若地下匯兌業者指派之外務人員,為非成 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高豐達於本院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然為不利於 自己之主張。至有無間接正犯一節,與高豐達之罪責不生影



響,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對於 高豐達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前揭認定,顯無影響,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事由。
  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行 為人之行為只需符合前揭不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型態其一 ,即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論以該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本件高豐達等5人係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李和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所定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犯罪事實,原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事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褚耀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已詳為說明:褚耀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因褚耀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又斟酌褚耀文參與期間、分工情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明顯失衡情形。褚耀文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高豐達等5人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高豐達等5人其餘上訴意 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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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