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莊世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刑。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於無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 駕車離去,應予判決無罪。原審前審勘驗車禍當日錄影光碟 結果,已認定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竟疏未注意,而影響 告訴人李維勇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惟上訴人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否發生碰撞乙節,無法從影片中確 認。然就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行經告訴人騎乘車輛旁時 ,告訴人有先以伸出右腳試圖平衡之動作後,始向右倒在地 面,而非直接倒下,則兩車縱有發生擦撞,力道顯亦非大,
否則在上訴人超速快速擦撞之下,告訴人應會立即倒地,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亦會受有影響,而非繼續向前行進。再與 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對照,僅能看出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極為 靠近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與原審前審勘驗結果相符。據此 ,告訴人之供述確實不能肯認上訴人所騎乘車輛究竟有無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或是僅感覺被擦撞而致重心不穩。 且上訴人超車後,告訴人並非旋即倒地,而是先以右腳試圖 平衡後,始倒地。因上訴人乃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身頗重 ,於轉彎時難以察覺有無與其他車輛碰撞,視線上多有死角 ,上訴人當時又戴著耳機聽音樂,不知機車發生碰撞,後來 駕車到達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經一女性機車駕駛人以懷疑 而不確定之語氣,告知上訴人好像撞到人,上訴人便折返現 場,詢問告訴人受傷狀況,見旁人已以手機報警,上訴人才 沒有報警。上訴人檢查自己機車車身亦未有毀損痕跡,確實 不知告訴人因超車未保持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聞不知名女性機車駕駛人告知曾擦撞告訴人,復隨 即返回現場,難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刑法第185條之4 之條文目的在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確保駕駛人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苛求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需停留在肇事現場。原 判決不察,認定上訴人既知悉其騎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 致人受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機 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亦即於無證 據可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逕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又上訴人歷來之辯解顯示, 上訴人經他人告知可能撞到告訴人,即返回現場查看,詢問 告訴人之受傷情況,詢問員警是否需留下聯絡方式或是幫忙 等節,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就上開攸關上訴人重大 利益之事項,未窮盡調查之能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 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 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 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 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關於上訴
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之認定,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於 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先朝右斜行,再從其車道右側蛇 行至左側,隨即於往右斜行之過程中,貼近繞過前方同向告 訴人直線行駛中之機車左側超車,而因相鄰內側車道尚有其 他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空隙狹窄之情況下,仍以蛇行方式超 車,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機車遭上訴 人從左側碰撞後,往右倒地,並發出機車碰撞地面聲音等情 ,有互核相符之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及第一審勘驗肇事 現場相關錄影畫面之結果(載於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 畫面截圖)等可憑,應可信實。上訴人於案發時,既在空隙 狹窄之情況下,執意以蛇行之方式勉強超車,因而於超車過 程中碰撞其所貼近之告訴人機車,衡情豈有未察覺其情及未 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之理?參以上訴人供承其後來騎車 到達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女騎士前來表示其好像有撞到 人,上訴人未予質疑即折返現場察看,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 況,足徵上訴人應自始知悉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等旨。復 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記敘上訴人既未於肇事 後即留駐現場救護告訴人,嗣後折返現場,亦未對到場處理 之執法人員告以其即為肇事人,或將自己之聯繫資料提供告 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告訴人之所以獲救,乃因 他人致電召來救護車。因認上訴人既認識其駕駛機車肇事致 人受傷,又未盡「在場義務」,留駐現場待援,或協助救護 ,並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並有逃逸之行為。暨說明已窮盡調查途徑,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分配 表等之內容,傳喚相關值勤及到場處理員警到庭逐一接受詰 問調查結果,均未見上訴人,抑未聞有人曾詢問其是否須留 下聯繫資料;上訴人辯稱其在車禍現場曾詢問員警是否留下 資料,遭對方告以不用,始行離去云云,無以採信。概為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及推理之作用,參互研判而為合理之取捨論斷,與經驗、論 理法則不悖,核無憑空推論,或祇憑肇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於駕乘機車逸離現場時,已認識所騎乘之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者發生碰撞之事實,抑或調查職責未盡 等違誤,於法亦無不合,俱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當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己 見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