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劉繼蔚律師
唐玉盈律師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余柏儒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再審之更審判決(109年度再更一字第
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下稱被告 王淇政2人)均犯共同殺人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 2年6月)及相關褫奪公權諭知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王淇 政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 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 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 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王淇政2人否認共同殺害被害人陳琪瑄之辯 詞,改判均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王淇政2人 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殺害陳琪瑄,證人王清雲前後證詞不一, 且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模擬之情形明顯扞格,證人高春之證言 未能證明被告王淇政2人有起訴書所載追逐、拉扯及合力將 被害人自后豐大橋橋上抬擲之事實,均無足憑採,參以鑑定
人蔡武廷教授鑑定意見以依王清雲證述被害人遭拋擲之位置 、方式,被害人不可能墜落於警繪現場圖標示之陳屍處,另 依憑鑑定人藍錦龍重建鑑定意見、事後被害人拖鞋仍留置在 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被害人腳底僅沾染少許灰塵, 因認不排除本件係被害人自行攀爬大橋護欄意外失手墜橋之 可能(已排除認被害人有自殺可能性之鑑定意見),難認其 等有被訴共同殺人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58至152頁),而 為有利於被告王淇政2人之認定。惟查:
㈠原判決固說明王清雲證詞前後矛盾,復與卷存客觀事證、模 擬情形明顯扞格,且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顯屬不實,而認 不足證明被告王淇政2人有本件被訴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5 8至88、157至158頁),然又參採王清雲於偵查及現場勘驗 時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相片、指認發現被害人陳屍位置,據以 認定被害人墜落位置、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 置等情(同判決第9、12、19至21頁),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 論敘,說明其取捨判斷理由,所為採證已有割裂證據論斷事 實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王清雲所證被害人墜落情節與鑑定人蔡武廷鑑定 模擬之情形未合,執以彈劾其證言並非真實,並據此說明許 倬憲法醫師所稱被害人落地方式較符合王清雲所述之證言同 非可採,不能執為被告王淇政2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 9頁第11至22行)。然稽之卷證,鑑定人蔡武廷於更審時已 證稱:鑑定所參考資料主要是第一審現場勘驗資料、警繪現 場圖及地院判決書內證人相關描述,是以第一審模擬照片為 主,沒有參考證人王清雲於民國91年12月7日指證女子墜落 地點照片(見更審卷㈡第275、281、282頁),似已言明並未 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而為鑑定,則所為鑑定意見是否正確無誤 ,即非無疑。尤依卷證及原判決記載,證人即員警劉文南指 證其於現場圖所繪陳屍處2公尺,係指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 距離,非至橋外側護欄之距離,車輛與陳屍處之相對位置, 因高度很高,無法實測真正距離,大約目測;鑑定人藍錦龍 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下稱重建鑑定報告)亦載認 被害人陳屍血灘位置距離橋之外側護欄約0.64公尺,在P2橋 墩中心以南2.7公尺,員警拍攝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指證被害 人墜落處照片所指位置,與重建結果相符(見原判決第10頁 第1行至第23頁第7行,鑑定報告第209至210頁),鑑定人藍 錦龍於更審同證稱王清雲於案發當日站立在后豐大橋P2橋墩 南側右手指出被害人墜落處照片為報告所引用,被害人墜落 位置大概在P2橋墩伸縮縫(往南)2.7至3公尺位置(見更審 卷㈡第265至266頁);原判決且認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P2橋
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墜落血跡點與橋面外側 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 墩至血灘處打X處2公尺,應為血灘處測至橋墩之距離,非量 測至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並依案發當日拍攝之相關相片比 對觀察結果,說明王清雲當日指證被害人墜橋處及被害人家 屬事後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係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即 往豐原方向)之另一護欄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20行 、第19頁第6行至次頁第5行、第34頁第12至18行);另鑑定 人蔡武廷證稱:鑑定意見係根據當初(第一審)現場會勘照 片,王清雲(更異)的說詞就是被告2人站立位置在P2橋墩 伸縮縫靠后里這一邊,然後把死者丟落橋下,且依其所述之 拋擲方式,被害人應該是掉落在P2橋墩靠北這一側,與警繪 現場圖陳屍處差距大於3公尺(見原判決第24頁第1行至次頁 第6行)。上情倘均無訛,⒈劉文南製作之現場圖部分僅憑目 測製作,未使用工具實測,似非完全正確,原判決亦參採鑑 定人藍錦龍重建鑑定報告肯認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P2橋墩伸 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墜落血跡點(即警繪現場圖 打X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則蔡 武廷之鑑定報告所載如依王清雲第一審證述被害人遭拋擲之 位置、方式,被害人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鑑 定結論,是否係已考量上揭現場圖中被害人墜落位置、墜落 血跡點經重建後距離所為之鑑定,此與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查說明,仍以上載蔡武廷鑑 定意見關於被害人不可能墜落於員警繪製現場圖所示位置之 說明,率認王清雲、許倬憲之相關證言不足採信,不無速斷 。⒉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採憑被害人之墜橋地點係在后 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南之豐原方向另一護欄,即王清雲於 案發當日所指證之位置,而蔡武廷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墜橋 地點則為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北之后里方向護欄,即王 清雲於第一審勘驗時指證之位置,二者採為鑑定基礎之被害 人墜橋地點似有不同,且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墜橋地點之認定 ,依理由說明係認定為貼有P2標誌護欄左方,即往豐原方向 之另一護欄(見原判決第20頁第1至5行),似與上揭藍錦龍 重建報告所認之地點相近,但就上揭基礎資料相異之2份鑑 定意見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逕同執為被告王淇政2人 有利之認定依據,所為採證顯有可議,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又檢察官於原審曾以言詞及書面聲請補充鑑定,查明被害人 如自王清雲所指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5至3.3公尺間 墜落,則其墜落軌跡為何,及是否墜落於現場圖標示血跡位
置(見更審卷㈡第286頁、卷㈣第11至12頁),而依前述,上 載事實既與被害人墜橋原因、王清雲證述真偽及被告王淇政 2人是否該當殺人犯行攸關,實情為何?自有詳予釐清、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不 足以招折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以現場照片顯示,后豐大橋橋面外緣設有2條 電纜線,推估距離橋面僅為27公分,依王清雲指證之拋擲方 式,被害人之身體或雙手即可能碰觸、拉扯該電纜線改變墜 落姿勢,而不致以頭下腳上垂直墜落河床,並以鑑定人藍錦 龍重建鑑定報告為據,說明被害人顱頂、背部傷勢應是墜落 河床造成外傷,依據被害人血灘、撞擊痕、枯黃草葉及編號 25、26手錶所在位置、分布情形,血灘中心西側編號25手錶 ,顯示被害人右手臂彎曲手掌略與肩平行外緣約29公分處且 該支金屬錶帶斷裂,顯示該手錶可能撞擊石塊所致,編號26 手錶在血灘中心南端約95公分處,顯示被害人手臂應與向南 身體約略平行擺放且該金錶帶斷裂、變形,應係直接撞擊石 頭力道所致,研判被害人係仰躺墜地,雙手擺放位置在身體 二側,依此認定王清雲所證與現場狀況不合,並謂許倬憲法 醫師所稱被害人墜地前雙手支撐地面以致骨折之說法,顯與 事實相違等由,資為被告王淇政2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32頁以下至34頁第11行、第88頁第20行至次頁第8行)。 惟:
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驗斷書記載(見相字 卷第57至64、80至84頁),似未見明白記載被害人雙手、身 體疑似有相類電纜線拉扯之痕跡或傷勢,所載「一、左手背 擦傷。兩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右上臂擦挫傷。二、兩 手腕處挫傷併有明顯骨折。三、右大腿下方及右膝部擦傷。 四、兩腳踝處有擦傷。」等四肢部位傷勢與電纜線拉扯痕跡 有無關連,抑或僅同係被害人墜橋撞擊河床所造成,而就上 開四肢部擦挫傷之成因,法醫師許倬憲係證稱都是比較偏向 碰撞或不規則面的擦撞,比較明確是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 部分很明確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見第一審卷㈡第148頁),然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揭「碰處、拉扯電纜線」究何所指,何以 排除係墜落外傷之可能,暨其認定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僅 憑橋面外緣附近設有電纜線,逕推認被害人雙手、身體有碰 觸、拉扯,並改變墜落姿勢,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固引據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重建鑑定報告、相驗照片 及藍錦龍相關證詞,說明被害人左右手腕上均有疑似錶帶之 痕跡,上揭編號25、26手錶為被害人所配戴之可能性較高, 並依此認定被害人應係仰躺墜地(見原判決第89頁第22至31
行)。然稽之卷證,關於該2只手錶是否均為被害人於案發 時配戴,鑑定人藍錦龍於更審時已證稱這2只手錶是不是被 害人的,卷內我真的沒辦法判斷,可以問一下家屬當時有沒 有領回去,這個我沒辦法回答(見更審卷㈡第254頁),而依 卷附被害人「自殺案現場及勘察相片」顯示,員警在被害人 陳屍血灘附近發現有眼鏡1副、手錶2只,及被害人之父陳孟 元於偵查時證稱事發後有在現場撿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 錶(見相字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5頁),上情倘均非虛 ,案發後被害人家屬似已領回被害人之物品,則領回之物品 是否包括相片所示手錶2只?又被害人雙手手腕有無所指發現 配戴手錶痕跡?其雙手腕挫傷骨折之原因為何,究係因垂直 墜地以雙手支撐地面所造成,或係仰躺墜地雙手撞擊地面石 塊所致?是否被害人如係垂直墜落地面(頭下腳上方式), 手腕配戴之手錶不致於發生金屬錶帶斷裂、變形情形?以上 各節,或事涉法醫學領域之專門知識,而與上開鑑定及推論 攸關,厥為應先行確定之重要前提,乃原審就此於詢問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經轉述被害人家屬表示平常沒有看過被害 人戴2只手錶(見更審卷㈡第273頁),即未再進一步調查釐 清,甚或函詢專業機構或補行鑑定,逕以所載前情認王清雲 、許倬憲所證被害人係垂直墜地,墜地前雙手支撐地面以致 雙手腕挫傷骨折均不足採,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 存在。
㈣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 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之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甚或故有渲染 、誇大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王清雲證詞前後矛盾,所述2 男1女追逐一事,與被害人腳部無破皮、擦傷或未沾染明顯 塵土未符;證人陳秋珠所證情節,與王清雲翻供後之內容不 同,且未全程查看案發經過;證人高春先後證述未見有拉扯 、吵架情形,與王清雲所證被害人遭抬擲丟下橋、高喊救命 互有矛盾,就有無目擊現場停有2部車,前後證述亦有不同 ,於製作筆錄前已有接觸相關新聞報導,參以鑑定人藍錦龍 模擬實驗結果,以高春證言存有高度錯誤風險,故認王清雲 、陳秋珠、高春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王淇政2人不利之證 據。但查:
⒈依卷證,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之2次警詢、2次偵訊證述及
陳秋珠、高春歷次偵審中等證言,均明確指證案發當時確有 2男1女站立於橋上,於聽聞女子呼救聲後,該女子即墜橋或 自橋面消失等語(見相字卷第14、34頁背面至35、51至52頁 ,他字卷第46至47、90至91頁,偵續卷第38至40頁,第一審 卷㈡第23至28頁)。倘若非虛,其等就此部分證言前後所述 似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似無所指重新建構記憶之情形存在 ,高春並對其於警偵訊中,關於有無目擊2部車在場供證未 盡一致部分,於第一審證稱:我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 而已,後來有一輛貨車過來,所以我更沒有注意到(見第一 審卷㈡第28頁),似已就其供述歧異部分補充說明乃因留意 重點不同,致記憶欠精準。另高春所證未見有拉扯、吵架部 分,依原判決所載各筆錄內容(見原判決第59頁第3行至次 頁第21行、第90頁第7行至第95頁),如果無誤,高春於案 發時偶然騎車經過而目睹被害人墜橋前之片段,且係在對向 車道動態行進,相較始終在場之王清雲、陳秋珠,見聞之時 序既有先後,彼等親見事實之全貌未盡一致,似屬當然。原 判決未綜合審酌其等3人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 ,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枝節事項供述有所不符, 而全盤否定其等指證俱無足採,尚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 違失。
⒉又參王淇政就案發時在橋上與被害人見面過程,於偵查中曾 供稱: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我們吵完,我提議離 開橋上,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想載死者回家,死者一直 沒有下車,看我好像要坐進去駕駛座,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跨過欄杆直接跳下橋(見相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 面);卷附現場及勘察照片、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拖鞋放置 於車內駕駛座位下、相驗時被害人腳底沾染白色灰塵及檢察 署驗斷書記載「四、兩腳踝處有擦傷。五、指甲床完整無損 傷,內有偏白之泥沙。」(同上卷第21、60、82頁,更審卷 ㈢第62頁),上情倘俱無誤,王淇政與被害人於橋上應有爭 吵,被害人於墜橋前曾赤足下車或致腳踝擦傷,似與王清雲 、陳秋珠指證聽聞爭吵聲音,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所稱目 擊被害人奔跑或站立於橋上等情,大致相符,姑不論被害人 墜橋原因係出於自行攀爬護欄或其他人為因素,顯非王淇政 所供逕從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即攀爬護欄摔落。原判決對該 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析究,徒以王清雲、陳秋珠、高 春之證述未盡相合,逕謂其等3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殊嫌 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謂合適。
⒊原判決又憑鑑定人藍錦龍所稱其模擬實驗結果,以高春車速 每小時20公里計算,從P2橋墩騎至紅綠燈橋頭估計要花14.8
秒,然於女子可跑、掙扎情況下,2男子於31秒仍無法抬起 女子,如於女子不跑、抓起後才掙扎,勉強仍須16秒才能抬 上橋外之證言,認高春目擊之內容,王清雲所證被害人係遭 被告2人合力抬擲墜橋,均明顯有疑,而均不予採信(見原判 決第99頁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8行、第125頁第3至5行、倒數 第3行至次頁第6行)。然卷查,依高春歷次偵審筆錄所載, 其僅指稱當時沒有騎很快,未曾明確供證車速若干(見偵續 卷第38頁);就其目擊過程,於偵查時係稱:我有聽到2聲 救命的聲音,我轉過來看,女生已經不見,我當時在等紅綠 燈,於第一審同證稱:我是邊騎車邊看,越走越慢,看到紅 燈,就在紅綠燈前停下,當時我看到3個人,後來聽到有人 喊2聲救命,轉頭回去看,只看到剩下2個人等語(見他字卷 第91頁,第一審卷㈡第27、28頁),苟屬實在,高春當日車速 似較慢,且係在騎至紅綠燈處停等期間始聽聞呼叫,而發現 被害人不見,則鑑定人藍錦龍以時速20公里及P2橋墩騎至紅 綠燈橋頭距離,據以估算騎車時間,而認與被害人墜橋所需 時間不相當,所憑鑑定資料是否正確,似有疑問。再依卷證 ,鑑定人藍錦龍於更審所稱模擬人員之身高體重,女生是48 公斤、161公分(陳琪瑄約45公斤、155公分),2名男生分 別為70公斤、177公分(王淇政約70公斤、173公分),91公 斤、179公分(洪世緯約100公斤、183公分)(見更審卷㈡第 268頁),如若無誤,模擬人員之身高體重,除1名與王淇政 部分較相近外,女生部分係較陳琪瑄為高、重,另名男生則 較洪世緯為矮、輕,與陳琪瑄、洪世緯身高體重似未相當, 然模擬人員身材、體重、體力,攸關被害人掙扎力量之大小 、被告王淇政2人是否具有抬擲被害人下橋之犯罪過程及所 需時間,原判決採信鑑定人藍錦龍上揭模擬實驗及所為鑑定 推論,並據以證明高春、王清雲所證不實,然就上開鑑定意 見尚欠明瞭之處,卻未置一詞,逕引為本件諭知被告王淇政 2人無罪之部分依據,亦非適法。
四、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