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67號
IPCA,111,行商訴,67,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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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思亭 蘇珊 普萊汀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副局長 廖承威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473至47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除有標註西元外,下同)103年11月7日以 「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 廚房設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 售批發;酒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為消 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12 8292號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 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1年3月18 日中台異字第11003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111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541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 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於西元1948年在瑞士即存在,當時「 BENTLEY」為姓氏,全世界同時存在以該姓氏作為商標, 且使用於不同商品與服務。原告於西元1996年設立瑞士公 司同時併購系爭商標,使用行銷於知名高爾夫雜誌與專業 鐘錶雜誌上,廣告上亦註明與參加人之「BENTLEY」車廠 並無任何關係,且參加人之法務長亦尊重原告取得之系爭 商標,被告顯然忽略原告多年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又參加人既為知名公司,更應遵守我國商標法,竟在未擁 有指定於第35類服務之商標權,亦未與原告協商之情形下 ,公然違法在網路拍賣平台販售自行車,從事「自行車零 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自不能作為合 法證據使用,參加人亦不能僅因其為汽車商品著名商標, 即可恣意撤銷原告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系爭商標註冊 。再者,參加人曾於西元2013年間向原告提議兩商標共存 ,現卻於各地提告且惡意侵害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權,參加 人除於英國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外,另在澳門亦有一件腳 踏車商標爭議案,澳門法院以參加人使用在汽車商品之「 BENTLEY」固為著名商標,但因嬰兒車、手錶、皮件等商 品與汽車的單價相差甚大,且維修服務地點亦不相同,而 認定不會構成混淆誤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
  ⒈參加人自西元1919年創立即以公司英文名稱「BENTLEY」作 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GT跑車及豪 華駕車上,已於美國、英國法國等世界各國均獲准註冊



,媒體、雜誌上亦有據爭商標之相關報導,且參加國際汽 車工業博覽會,最早於71年間即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0017 3595號「BENTLEY」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汽車及 其零組件等商品,並自西元2007年起由我國代理商於臺北 、臺中設有新車展示、保養、維修服務中心,復經被告另 案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商標於汽車等商品所表彰之 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 商標。故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 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行銷於汽車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BEN TLEY」構成,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同,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⒊據爭商標非既有外文字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 著名商標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據爭商標除使用於汽車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外,參加人復 於我國獲准註冊第00173595號、第00600323號、第008112 51號、第01203251號、第02087606號系列商標(如附圖) ,分別指定於如附圖所示各種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亦將 據爭商標使用於盥洗用具、沐浴用品、廚房擺飾、自行車 、家具等商品,且有多角化經營至網路購物服務及酒類商 品之情形。
  ⒌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之著名商標,而依原告就系爭商標使用所提之事證,無從 審認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應認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較為熟悉,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經衡酌據爭商標在汽車相關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 著名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參加人多角化經 營,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於汽車 商品及多角化使用之商品及網路購物服務間,二者均為網 路購物服務,或用於衛浴設備、廚房設備、自行車、酒類 等商品及相關零售批發服務,或均屬綜合性商品零售相關 服務,二者商品或服務間有共同關連之處,綜合考量,系 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表彰 之服務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或 性質密切相關之服務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參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 媒體廣告、行銷網頁、銷售目錄及銷售數據表等資料,足 認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形。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 ,如甲證1「瑞士公司登記資料」與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商 標無關;甲證2「電視購物台合約書」簽署人並非原告, 亦無記載經銷之品牌,且該等私文書未經公證,亦無其他 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均無法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 第35類零售批發或電視購物等服務之事證,遑論原告未曾 檢附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行銷費用等具體證據,用以證 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服務已相當熟悉 ,或可排除與據爭商標產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至於 原告所提甲證3、4之英國判決書、新聞報導等資料,乃英 國案例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甲證5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參加人有達成商標共存合意之事實,且他國註冊 商標得否註冊,有無違法事由,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構成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均不足推翻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得註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 事由,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同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03年11月7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0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 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二)據爭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 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參加人自西元1919年創立後,以據爭商標「BENTLEY」表 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汽車上,並於美國、英國法國等國



均獲准為商標註冊,又於媒體、雜誌均有據爭商標之相關 報導,且曾於西元2009年參加國際汽車工業博覽會,已建 立全球之知名度,並由我國代理商於臺北、臺中設有新車 展示、保養、維修服務中心,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熟知等情,業經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其品牌介紹(附 件5)、汽車商品銷售數量表及商品型錄(附件6)、多國商 標申請及註冊列表(附件7)、據爭商標之相關報導及雜誌( 附件8至10)、西元2009年第13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博覽會 資料(附件11)、台灣代理商官方網頁資料(附件15)等為證 。又據爭商標早於71年間,參加人業已申請獲准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 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等商品 ,嗣復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40386、G01040389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均認定,據爭商標於汽車等商品或服務上,已 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亦有前揭 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異議卷第34至36頁),且兩造對於 「BENTLEY」為著名商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7頁),堪 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3年11月7日前,於 汽車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商標相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相較,均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 「BENTLEY」構成,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同,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難以區辨,應屬構成相同之商標。  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
   據爭商標並非既有外文字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 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經查,依參加人檢送資料,據爭商標除註冊並使用於 汽車等相關商品及服務外,參加人復於我國獲准註冊於如 附圖所示系列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9、14、16、18、



21、25、28、34、35、36、37、39、41類商品或服務,且 參加人除製造汽車相關商品外,亦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盥洗 用具、沐浴用品、廚房擺飾、自行車、家具等商品,並跨 足經營網路購物服務及酒類商品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 有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多國商標申請及註冊列表(附 件7)、商品目錄及臺灣銷售統計數據及發票(附件17)、媒 體報導(附件18)、網路平台購物截圖(異議卷第52至64頁) 、銷售數據及進口單據(異議卷第65至68頁、第104至107 頁)可參。準此,堪認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並將據爭商 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廚房設備、自行車、酒類及網路購物 等商品或服務領域。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 標,已如前述。至於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情形 ,原告雖提出西元1996年高爾夫雜誌廣告、國際腕錶雜誌 廣告、西元2005年聯合晚報廣告(異議卷第79至86頁), 及於本院提出美好1台、VIVA、MOMO2台等電視購物台截圖 、PChome網路購物頁面截圖、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百 貨公司專櫃照片等(本院卷第99至173頁、第423至429頁 ),主張系爭商標自西元1948年即存在,其已於西元1996 年設立瑞士公司同時併購系爭商標,並使用於指定使用之 網路銷售服務等等。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資料,系爭商標 均使用在手錶、鋼筆、眼鏡、皮包、化妝品等商品上,並 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之零售批發或網 路購物等服務項目,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因原告使用於指 定之服務項目,而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因此較為熟悉系爭 商標。況依原告自承與前揭電視購物台、PChome網路購物 簽約銷售者為○○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 之股東(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並非原告,尚難認原告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服務項目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悉,故應認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為熟悉。  ⒍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與據爭商標 多角化經營之服務相較,均涉及衛浴或廚房等相關家具設 備及室內裝設用品,或同為網路購物服務,或均屬綜合性 商品零售相關服務,核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 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




  ⒎綜合考量,審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識別性強,亦有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二商標圖樣相同,均指定使用於類 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據爭商標最初雖 以使用於汽車商品為著名,然已跨足自行車、衛浴、廚房 用品、酒類、網路購物等商品或服務。準此,系爭商標之 註冊,客觀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相同 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⒏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擁有據爭商標使用於第35類之商標權 ,未經其同意不法以據爭商標於網路平台販售自行車之事 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參加人惡意侵害他人已註冊之 商標權,經英國法院及澳門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澳門法 院並認定不會構成混淆誤認等等。然查,據爭商標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系列商標,嗣 因多角化經營更跨足自行車、衛浴、廚房用品、酒類、網 路購物等商品或服務,縱未經原告之同意,亦非屬不法侵 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內容(甲證3,本院卷第175至292頁),其當事人為賓 利1962有限公司、品牌有限公司與賓利汽車有限公司,並 非本案之當事人,且其具體事實與本案不同;另原告指稱 澳門法院判決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判決內容供本院 參考之外,因商標保護乃屬地主義,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 有效力,且他國法院判決結果無從拘束我國法院之認定, 從而,原告執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 認之依據,並非可採。
  ⒐至於原告雖提出英國賓利車廠來函尋求全球商標共存之郵 件及西元2013年商討商標爭議之照片(異議卷第92至94頁 ,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主張參加人亦尊重原告取得之 系爭商標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取得參加人就系爭商 標併存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86頁),縱原告曾與參加人 商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共存事宜,亦無從執此作為兩 商標得以併存或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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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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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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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利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