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周美珠即先見蛋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黃尹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
14日經訴字第1110630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 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無 不合,予以准許。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告及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 1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黃金健力納豆蛋」商標(聲明 不就「納豆蛋」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鳥蛋;皮蛋;鹹蛋;滷蛋;蛋粉;茶 葉蛋;鐵蛋;蛋卵;蛋;蛋白;烹飪用蛋白;蛋黃;烹飪用 卵磷脂」商品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85770號商 標(商標圖案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2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 6303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 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956584號「黃金蛋」商標、第0 0961931號「黃金蛋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統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相 同性質商品。系爭商標中之「納豆蛋」為飼料添加納豆菌, 蛋卵之蛋黃色澤飽滿紅潤的雞蛋,為商品品質、用途、原料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在專用之列,而「黃金健力」部分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中文「黃金」,皆使用於雞蛋商品,就商 標外觀、觀念、讀音整體而言高度近似,極易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品牌。據以異議商標於89年間申 請註冊,具有相當識別性,經原告積極使用、商品廣泛銷售 建立知名度,已取得相當程度之後天識別性。被告引其嗣後 核准之商標反推據以異議商標「黃金」識別性不高,殊無理 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產銷之蛋類商品,因獲獎及媒體爭 相報導,打開知名度並廣為同業及消費者知悉,原告為維護 企業品牌及保護商品,自成立以來已申請20幾件商標註冊, 知名品牌「黃金蛋」也定期委託相關機構作測試檢驗,公布 於官網Facebook專頁。參加人為蛋品業者,對於同行業者經 營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應有高度敏感,於申請商標之時,應 審慎避免將他人註冊商標置於自己之商標文字中,且設置高 雄市,具有相當地緣關係,自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自善 意。參加人實際使用為「黃金納豆蛋」、「黃金納豆」和「 黃金」,其註冊第02078941號商標的實際使用也仿襲據以異 議商標2,可見參加人確已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原告曾於109年7月27日函知參加人原 告擁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 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二者商標 固有相同起首「黃金」2字,惟該「黃金」識別性不高,且 系爭商標另有「健力」、「納豆蛋」等文字可資區別,整體 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均有差別,近似程度 極低。⒉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⒊ 商標註冊資料含有中文「黃金」與「蛋」或相同字義「卵」 之字詞,指定使用於第29類「蛋」相關商品之商標所在多有 ,亦就含有「黃金」與「蛋」或相同字義之「卵」等字詞聲 明不主張商標權,「黃金」一詞之商標識別性非高,該字結
合「養生蛋」或其他相關說明性文字後,有用以說明其指定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原料或相關特性,不具有商標識別性, 故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另有中文「健力」足 供消費者區辨,具有相當識別性。⒋原告提出有持續行銷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資料,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相關使用 事證,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⒌原告檢送參 加人證據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綜上,二者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系爭商標有「健力」足供區辨,又無事證證明消費 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本件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有「健力」足供區辨,又 原告並未檢附參加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而知悉先使用商標,或其他足資佐證參加人出於惡意申請之 事證,本件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2款本 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⒉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黃金健力納豆蛋」所構成。據 以異議商標1係由粗楷體橫書中文「黃金蛋」構成;據以異 議商標2則由內含橫書中文「黃金蛋」3字之緞帶包覆蛋形圖 所組成。二者商標雖均有相同之中文「黃金」及「蛋」,惟 「蛋」字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黃金」亦為一般 習見之中文,參以系爭商標109年間註冊前,亦有其他包含 中文「黃金」、「蛋」或相同字義之「卵」之字詞,指定使 用於與二者商標相同之第29類「蛋」相關商品商標(如註冊 第01321727號「Yes顏氏畜牧場黃金養生蛋及圖」、第01597 149號「黃金卵傳奇」、第01690505號「世界一品黃金酒釀 蛋 GOLD EGG及圖」、第02007954號「大城鄉農會黃金蟲草 蛋」等,異議卷第102至105頁),「黃金」一詞使用於蛋卵 相關商品識別性不高,尚難因商標圖樣包含「黃金」一詞即 謂構成近似,仍須視其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以為判斷。系爭商標之「黃金」 結合「健力」、「納豆蛋」等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 黃金蛋」、據以異議商標2之「黃金蛋」緞帶包覆蛋形圖相 較,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有差 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應可區辨,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鳥蛋;皮蛋;鹹蛋;滷蛋;蛋粉;茶 葉蛋;鐵蛋;蛋卵;蛋;蛋白;烹飪用蛋白;蛋黃;烹飪用 卵磷脂」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鳥蛋、雞蛋、 鴨蛋、皮蛋、鹹蛋、鴿蛋、鵝蛋、鼈蛋、滷蛋、蛋粉、蛋黃 粉、蛋白粉、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蛋卵粉、烏魚子、魚卵 、蝦卵」商品相較,均為蛋卵相關商品,在原料、用途、產 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黃金」使用於附圖二所示蛋卵相關商 品,具有隱含譬喻其商品如黃金般珍貴之意涵,屬暗示性標 識,惟「黃金」一詞使用於蛋卵相關商品識別性不高,已如 前述。系爭商標除包含識別性不高之「黃金」一詞外,另有 中文「健力」、「納豆」可資區辨,消費者會將其整體文字 「黃金健力納豆」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分析報告表、中
華民國第三屆傑出中小企業家「金典獎」當選證書、中華民 國最佳滿意度消費金牌獎證書、92年4月30日聯合報報導、T VBS新聞、電視節目介紹報導、原告官網、蝦皮購物、PChom e商店街、露天拍賣等網站及臺南市○○區農會網站銷售網頁 等資料(異議證據2至4,異議卷第26至37頁)觀之,原告係 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其所研發擁有低膽固醇蛋黃顏色偏紅之 雞蛋等蛋卵類商品,且獲領中華民國最佳滿意度消費金牌獎 ,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亦持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系爭商 標之使用情形,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依現有資料, 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依現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以「黃金」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 准註冊於蛋卵相關商品者所在多有,單就「黃金」使用於蛋 卵相關商品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復結合中文「健力」及「 納豆」等文字可資區辨,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納豆蛋」為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在專用之列,而「黃金健力」部分與 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均有相同中文「黃 金」為首,皆使用於蛋卵商品之日常消費品,消費者注意程 度較低,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品 牌之虞。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經原告積極使用、 商品廣泛銷售而建立知名度,原告以「黃金」註冊當時並無 其他相同性質商品使用「黃金」字詞之商標,被告援引其嗣 後核准之前揭商標反推據以異議商標「黃金」識別性不高, 殊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商標註冊後,雖 然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 定商品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 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 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101年版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2意 旨參照),系爭商標之「納豆蛋」縱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 亦無礙前揭近似與否之判斷。又商標異議案之事實基準時, 應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系爭商標係於109年9月16日 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異議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109年9月16
日,則就本件有關「黃金」之識別性判斷自非以原告註冊當 時有無其他相同性質商品使用「黃金」字詞之商標為斷,原 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 註冊者」。
⒉原告主張其黃金蛋品牌和商品知名度廣為同業及消費者知悉 ,參加人同為蛋品業者,設址高雄市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系 爭商標將據以異議商標稍加改變,納入系爭商標文字之內, 並非出自善意,參加人實際之使用為「黃金納豆蛋」、「黃 金納豆」和「黃金」,可見參加人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曾於109年7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擁有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本院卷第14 0至142頁)。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註冊前亦 有其他包含中文「黃金」、「蛋」或相同字義之「卵」之字 詞,指定使用於與二者商標相同之第29類「蛋」相關商品商 標,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提供之蛋ㄕˋ幸福農場Facebook網 頁及Instagram網頁(異議證據8,異議卷第46至48頁;訴願 附件二,訴願卷第30至35頁)均未見系爭商標,觀其網頁之 商品照片,在蛋品上印有「黃金納豆」或「黃金」字樣,分 裝置放於紙類分裝盒中,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蛋品大部分係 包裝於塑膠分裝盒、真空包裝袋或全部放置於手提大紙盒內 ,且蛋品上並無打印字樣之使用情形(異議證據4,異議卷 第33至37頁)明顯有別,且參加人係於原告109年7月27日函 知擁有據以異議商標前之108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異議證據6,異議卷第41至44頁,註冊卷第1頁),原告 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因原告有行銷販售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之事實及雙方為鄰近縣市之同業競爭者,逕為不利參加 人之認定,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七、結論: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2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 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