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4號
112年度商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黃正欣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於民國1
07年起,為謀取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經營權,以自己名義及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即相
對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
稱龍邦等2公司)之名義,陸續買進聲請人股份,並執聲請
人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再以該借款購入聲請人股份,以此
方式循環增加持股,使龍邦等2公司於短短4年間,從持股10
.79%至111年12月底已達47.99%(239,944,000股/499,999,0
38股),龍邦等2公司於111年12月底持股合計239,944,000
股中,設質股數高達174,802,000股,設質比例為72.85%(1
74,802,000股/239,944,000股)。前揭設質股數174,802,00
0股,實已超過龍邦公司110年12月16日指派劉偉龍、韓泰生
為代表人經選任為聲請人董事當時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158,
967,000股的二分之一,而不得行使表決權(參附表一B、D
欄)。
㈡近日聲請人之獨立董事陳敏薰及杜英達對外宣稱將於112年3
月16日召集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全
面改選董事。此2位獨立董事與龍邦公司友好,龍邦等2公司
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獨立董事通知召集審計委員會時,已知
悉將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為完全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
以取得董事多數席次,龍邦公司竟於112年2月14日最後過戶
日前之112年1月13日、2月7至9日大量解質,以聲請人近期
股價每股約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金額約20億左右(參
附表三),致設質總數於系爭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降為63,6
07,000股(參附表二D欄),設質比例正巧落於董事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下之49.87%(63,607,0
00股/127,533,000股)。龍邦等2公司購買聲請人股份之資
金係質押借款而來,為解質須另尋其他資金借貸管道,形同
借新還舊贖回股份,實際上持續存在多重授信、信用過度膨
脹問題,一旦股價下跌,實難避免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情
形發生,仍屬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控管之風險
範疇。其等上開刻意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設
限制,自屬脫法行為,依被規避法規之法律效果,其等設質
超過法定數額股份合計95,318,500股(67,428,500+27,890,
000,下稱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
附表一G欄)。
㈢龍邦公司除自己持有聲請人股票外,亦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
之保勝公司持有聲請人股票,因龍邦公司對於保勝公司之股
票具有完全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依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8條之2第8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
卷市場規範事項第伍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應將龍邦公司利
用保勝公司名義持有之股票併計。且龍邦等2公司編制合併
財務報告,龍邦公司自己亦將保勝公司持股申報為龍邦公司
持有,可知其等具備實質一體性。基此,將龍邦公司及保勝
公司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併計後,龍邦等2公司之系爭股份
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㈣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538條之1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
求以現金或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禁止龍邦等2公司
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選舉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龍邦公司為聲請人大股東,所指派代表人劉偉龍、韓泰生於1
10年12月16日當選為董事,其後龍邦公司持股增加,然設質
比例從110年12月之81.03%,至111年10月降為78.61%,同年
12月再降為72.21%,繼於112年1月降至68.67%,質押比例並
未上升,自無聲請人主張龍邦等2公司層層質押不斷買進之
情事。系爭股東會由獨立董事陳敏薰、杜英達基於職權行使
而共同召集,聲請人宣稱龍邦等2公司於112年1月10日知悉
將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非實在。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最後
過戶日之設質股數為63,607,000股,未超過選任時持股數12
7,533,000股之二分之一,不符合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
定。
㈡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法律並
無禁止董事於任期中或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清償債務、解除
質權設定、取回質押股份之強制規定,龍邦公司基於股東身
分對聲請人行使表決權,係股東固有權能,目的並無不法。
至於董事所代表法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乃市場經濟
下之自由商業活動,非立法者所問,更非聲請人得妄加置喙
,無論龍邦公司是否另尋其他管道取得資金解除股份之質押
,龍邦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表決權受限之
情形。
㈢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為規範對象,保勝公司並非聲請人董事,自不能適用該條規
定,遑論納入該條計算限制表決權數。至於聲請人援引之證
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
應行注意之證卷市場規範事項,係規範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
,與本件董事設質行為顯然有間,聲請人以上開規定主張保
勝公司形同龍邦公司內部單位,設質行為應合併計算,實嫌
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111年底,龍邦等2公司設質比例高達72.85%
,超過龍邦公司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就11
2年3月16日系爭股東會所生之表決權,無故回推三個半月,
率以111年底為計算股份設質數,殊難採憑。答辯聲明:聲
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
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
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
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
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保勝公司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
龍邦等2公司自107年起陸續買進聲請人股份,並未釋明龍邦
公司買股資金,龍邦等2公司於短短4年間,持股從10.79%至
111年12月底已達47.99%以上,其等設質股數高達174,802,0
00股,已超過龍邦公司110年12月16日指派劉偉龍、韓泰生
為代表人經選任為聲請人董事時所持有158,967,000股的二
分之一(參附表一);雖龍邦公司於112年2月14日系爭股東
會最後過戶日前之112年1月13日、2月7至9日大量解質(參
附表三),使設質股數降為63,607,000股,設質比例落於董
事選任當時持股數額二分之一以下即49.87%(63,607,000/1
27,533,000,參附表二),惟此為脫法行為,依被規避法規
之法律效果,龍邦等2公司設質超過法定數額之系爭股份(
參附表一G欄),不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將來得提起確認
龍邦等2公司持有聲請人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龍邦等2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
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重大訊息、網路新聞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3-169、179-182頁)。龍邦等2公司不爭執
龍邦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就持有之聲請人股份為解質,惟
否認係脫法行為,並辯稱保勝公司非聲請人之董事,無公司
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無與龍邦公司持股及設
質數併計之理。堪認兩造對於龍邦公司解質附表三所示股份
是否為脫法行為,暨龍邦等2公司之持股數及設質數應否併
計,據以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爭執,而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以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尚非無據,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主張:龍邦公司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之保勝公司持
有聲請人股票,龍邦公司併將保勝公司持股申報於龍邦公
司取得之股數,應將龍邦等2公司持股數及設質數合併計
算以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固據提出龍邦公
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節本、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
、聲請人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67-607頁),然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
行注意之證卷市場規範事項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
限制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內部人之股票轉讓方
式,同法第28條之2第8項規定係限制上開內部人於公司買
回股份期間賣出持有股份,均與股份表決權之行使無涉,
且保勝公司持有聲請人股份總數及設質股數於112年1、2
月間均無異動(參附表一、二),難認聲請人就龍邦公司
利用保勝公司為脫法行為乙節已為充分釋明。
⑵聲請人另主張龍邦公司買進聲請人股份,持以質押借款,
再以借得款項購買聲請人股份,以此方式循環增加持股,
實際投入金額低於所持有股份表彰之價值,且在112年1、
2月間大量解質亦係另尋其他資金借貸管道,其目的係不
受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表決權行使,並提出
聲請人之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
1年度及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節本、上市公司112年
1月份營業收入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179
、641-682頁、本院卷二第209-216頁),復依據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製作取得與質押聲請人股份時間表、每月質押
比例時間表、質押比率圖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07-51
7頁)。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
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
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
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
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
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
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
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證據,已釋明龍邦公司自107年即起持有其股份並
陸續設質借款,迄111年12月31日止,龍邦公司所持有聲
請人股份設質比例高達72.22%(參附表一),嗣系爭股東
會之最後過戶日(即112年2月14日)前始大量解質(參附
表三),使設質股數達到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以下即49.87%,以符合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事實,龍邦公司復未說明其持有聲請人股份及
附表三解質股份之資金來源,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對龍邦公
司之本案訴訟並非無將來勝訴可能性。
2.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如駁回聲請,即准許龍邦等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無異認可脫法行為,影響系爭股東會
決議效力,且使龍邦等2公司以高度設質方式入主聲請人,
龍邦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將有極大可能以其慣性
手段進行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犯罪行為,致損害聲請人、股
東及證券投資市場,固提出媒體報導、朱國榮所涉操縱股價
、內線交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及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2份
、108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359、551-565頁)。惟查,聲證11至13均係與聲請人經營權
有關之媒體報導,部分報導內容更係引述聲請人律師之陳述
,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均記載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具有實質
或高度影響力,惟所載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係發
生於100年至102年或104年至105年間,均尚未判決確定,則
聲請人據此主張如准許龍邦等2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
其等將取得聲請人經營權,恐發生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犯罪
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經營,損害股東權益,並影響證卷
市場秩序,顯屬臆測,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倘遭駁回將
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充足之釋明。反之,本件聲請如
經准許,即禁止龍邦等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表
決權,無異剝奪其等部分股東權利,對其等財產權影響重大
,且於系爭股東會後亦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但既未完足釋明如否准聲請將使聲請人受有
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
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
逾龍邦等2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
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
請求以現金或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禁止龍邦等2公
司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選舉權),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
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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