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1年度,43號
IPCV,111,民商訴,43,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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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2年2月3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於同 年2月23日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所提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8,02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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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