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焱鼎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焱鼎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中山一路 120 巷7弄14號4樓,代表人謝清龍,下稱心空間公司)前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與韓國公司A&C Publishing Co .Ltd(下稱 A&C公司)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 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自100年9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著作權財產專屬授權契約。陳焱鼎為 飛訊流行雜誌社(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75號 8樓, 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 bob雜誌係A&C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並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 該著作財產權予心空間公司,未經心空間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04年至106年5月間, 接續在上址飛訊雜誌社,未經心空間公司同意即擅自將 bob 雜誌第4系列第1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拍照後轉成PDF 檔之 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委由不知情 之○○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創意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OOO巷O號,下稱○○公司) 開發之「FashionB ook」應用程式(下稱FashionBook APP),迄107年1月30日 銷售予164位顧客以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 ,下載前開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雜誌。之後謝清龍於106年 8月間,經客戶告知並提供已下載FashionBook APP及帳號密
碼供謝清龍閱覽時發現,而向警方提起告訴,嗣經警於107 年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飛訊雜誌社及○○公司執行搜 索,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心空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因犯罪被 害,自得為告訴。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 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 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所 謂「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 人利用之行為而為之區分,「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 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不論授權利 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 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上之行為。
(二)本件依bob 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韓國A&C公司,有卷附 告訴人所提bob雜誌第4系列第 1期、第24期尾頁載明甚詳( 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再依A&C公司與告訴人心空 間公司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第 1條約定A &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 bob雜誌獨家 代理經銷權。第 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 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 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 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 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 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 條約明契約有效 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 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有該總代
理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61頁)可憑。又103年9月 1日A&C公司授權心 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影本 2紙(參見原審 卷第157至159頁)第 1條顯示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擁 有 bob雜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相同於 上開契約第 2、4條所示,足認本件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 韓國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 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4年9月 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 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 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 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 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 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 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上 述「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 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告訴,並無不合,其告訴合於法律規定 ,是被告陳焱鼎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 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契約書(含總代理契約及著作權 授權契約原文、中文譯文及認證證明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 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使用。亦即該第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 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 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著作權之授權乃非 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 圍達成合意即可,況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而 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專屬授權契約書(含總代理契約書及 著作權授權契約書),經核係早於100年9月1日及103年9月1 日即經臺灣心空間公司負責人及韓商A&C公司社長代表雙 方分別簽訂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紀錄文書,且無須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具有法律上之效 力,復查無該等證明、紀錄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契
約書等資料得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中文版及韓文版 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不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 採。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 5至184頁、第238至24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心空間公司之代表人 謝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公司之業務經理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 第237至238頁),復有100年9月 1日A&C公司授權心空間 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認證證明書、聲明書各1紙及103年9 月1日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 文)1紙、認證證明書、聲明書各2紙(參見偵查卷第61頁, 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心空間公司 於104年4月20日進口A&C公司bob 雜誌之報關單據及進口 報單(參見偵查卷第 93至96頁) 在卷可憑,且有bob雜誌第 1期及第 24期內頁影本【有標註告訴人在台擁有獨家經銷資 格】(參見偵查卷第201頁、第226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 50頁)、韓國版bob雜誌第129期【即臺灣授權版第 4系列第1 期】(證物外放)、臺灣版bob雜誌第4系列第1期(證物外放 )、臺灣版bob雜誌第4系列第24期(證物外放)扣案可佐,復 有客戶劉○○於105年3月 4日向被告所屬飛訊雜誌社購買價 金37,600元之含 bob雜誌之雜誌電子檔案之訂購合約書與收 據影本 2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可憑,另有被告 向告訴人心空間公司訂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1輯至第10輯之 104年4月30日訂購單、出貨單、雜誌訂購憑證、發票、104 年5月 4日雜誌訂購對照單(參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訂 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11輯至第20輯之105年3月4日結案收據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 1紙(參見偵查 卷第85至87頁) 、訂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23輯至第30輯、 第五系列第 1輯至第2輯之106年3月1日書款收據、告訴人之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06年 1月11日活期存款1紙、存摺內 頁影本(參見偵查卷第 89至92頁)附卷可憑,及○○公司所 屬網頁中FashionBook APP之截圖2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 第 62頁)、飛訊雜誌社在亞馬遜網路空間管理網站所存放之 「bob 雜誌資料」(參見偵查卷第 120至125頁)與客戶資料 (參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6頁、第 139至141頁 、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 61頁、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1頁、第174至176頁、第17 9至181頁、第184至186頁)在卷可憑,復有○○公司持有之 光碟1片內含FashionBook APP翻拍照片1張、FashionBook美 編設計E-Mail往來紀錄及工作交付檔案(參見偵查卷第39頁 、第41至48頁)扣押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被告自104年至106年5月間迄107年 1月30日,在網路上經營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被告以銷售之方式散布前揭電子檔之bob 雜誌程式著作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非法重製他人著作權後再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以出售電 子書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原審認定被告係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認事用法 非無違誤。又被告實際出售電子書予客戶共164位,而原審 認定被告銷售電子書予客戶共239位,並據此計算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違誤。另扣案之訂購合約書1本,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有告訴權,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洵非有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任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而 出售牟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拍攝 工作、月入約2 萬餘至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 4至2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 客戶資料、bob雜誌資料)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亦不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飛訊 雜誌社可得使用「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共有164 位,此有 上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Fashio nBook APP「空間設計」書櫃使用者人次列表在卷可佐(參見 偵查卷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1頁、第14 4至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61頁、 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1頁、第174至176頁、第179至181 頁、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217頁),復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每位客戶每年支付閱覽「空間設計」 雜誌之費用為3,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惟「空間設 計」雜誌包含本件bob雜誌等多項雜誌,租用者無法與其他 雜誌區隔支付費用,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何時開始租用 bob 雜誌之電子檔,僅可依最近1 年費用計算認定,則估算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92,000 元(計算式:3,000元×164= 49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購合約書1本,被告否認與本案 有關(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所為本案重製或公開傳輸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押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珮瑜、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欄 1 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料、bob 雜誌資料) 1份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75號8樓(飛訊雜誌社)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訂購合約書1本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3 訂購單8紙 4 ○○公司所有光碟1片(內含FashionBook APP相關美編設計往來E-mail、工作交付檔案)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25號1樓(○○公司) 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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