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嘉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99、35300、353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在歐悅旅館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被訴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6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免訴,被訴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免訴及無罪部分(即歐悅旅館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OO樓,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歌曲分別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 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華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所製作發 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詎被告林嘉愷竟基於意圖出租或銷售 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 間,將附表一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內或外接式硬碟 ,並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之出租至址設新北市○○區文化 三路2段115巷163號歐悅汽車旅館(下稱歐悅旅館)林口分館 之營業場所,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 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 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 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嘉愷明知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24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研公司、環球公司、 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目前 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且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 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期間至91年12月31日業已截止,並由 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先後於101 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7年7月23日、98年2 月17日 ,與告訴人揚聲公司簽約,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 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目前尚在專屬授 權期間內,如未經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 思公司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 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歌曲之硬碟,交由○○音響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由○○ 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唱機之硬碟 ,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歐悅旅館房間內使用。嗣告訴人市場調 查人員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文化三路2段115巷163 號之歐悅旅館林口館315號房消費時 ,發覺有異,並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點歌器1台、電源 線及AB線 1組,始查悉上情。嗣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又發 現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歐悅旅館桃園館,提供客 人點唱之伴唱機中,亦有侵害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歌曲視聽著 作,亦係被告美華公司自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 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企 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
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歐悅旅館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提起公 訴,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9244、19245、1924 6號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4956、 14957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7號撤銷改判無罪及 不受理,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 第11至31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查:本件檢察官就 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 曲分別為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 寶麗金公司、華研公司所製作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 歌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被告林嘉愷竟基於意圖出 租、販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1年至1 02年間,將附表一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內或外接式 硬碟,並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之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文 化三路2段115巷163號歐悅旅館林口分館營業場所之犯罪事 實而提起公訴,然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最初提出告訴之103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內明確載明「其後又因告訴人之市場人員 於102年 10月11日至歐悅旅館林口分館消費,發現旅館房內 之美華電腦伴唱機亦載有前開 215首侵權歌曲,並有蒐證現 場播放美華伴唱機影音畫面及美華公司點歌本等照片為憑(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01 1號卷第64至138頁),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 215首侵權 歌曲」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06所示之歌曲相同,可知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之違反著作權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至206 號所示歌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得 再為實體判決,此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將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擅自重 製於美華伴唱機內或外接式硬碟,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歐悅旅館林口分館之勘驗現場照片、環球公 司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據。訊之被告林嘉愷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上開歌曲於美華伴唱機(含外接式硬碟) 內之犯行,並辯稱:美華公司所出租或販售之伴唱機內之歌 曲,俱經合法授權 ,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與環球 公司簽訂合約,取得專屬授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自
95年1月1日起,復自98年11月30日起,於102年5月28日延展 至400 首保證曲數交付完畢,迄105年12月31日止,有該授 權合約、合約延展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187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第73至8 2頁)。又上華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0 年合併,環球公司已取 得上華公司所有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一節,業經證人即環球公 司負責人張○○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新北地院106年度 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67頁),並有上華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三第77頁)在 卷可佐。另上華公司、寶麗金公司遭環球公司併購,環球公 司已取得上華公司及寶麗金公司所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乙節 ,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劉○○及告訴代理人林○○於偵訊時陳述 在卷(參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第183頁、新北 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三第11頁反面)。是告訴人主張 其為上開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林嘉愷、被告 美華公司擅自重製並銷售、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予歐悅旅館, 侵害其所享有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罪,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處罰之行為, 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
(二)又告訴人雖派員於102年10月11日至歐悅旅館林口分館,蒐 證美華伴唱機內之點唱歌曲,並提出蒐證曲目表1份及蒐證 照片224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73至144頁反面)。嗣警方於同年11月2 7日下午2時5分許,至歐悅旅館林口分館查扣伴唱機、點歌 本、遙控器等物,並勘驗上開伴唱機台之點唱歌曲,而提出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幀及蒐證照片30幀(參見高雄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58至71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 蒐證曲目表暨蒐證照片及警方至現場查獲後所勘驗之照片, 發現其伴唱機內並無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則警方 在歐悅旅館林口分館所查獲之美華伴唱機台(含外接式硬碟) 內,究竟是否有灌錄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容有疑 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本件歐悅旅館林口分館所查獲之 美華伴唱機內灌錄有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查獲歐悅旅館之美華伴 唱機台內,灌錄有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之歌曲,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之重製行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此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案 判決已經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206所示歌曲部分),且本院 既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即附表 一編號1至206所示歌曲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就附 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容有未 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06所示歌曲及附表一編號207至215所示歌曲部分各諭 知免訴及無罪。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無罪部分(即日月星辰公司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分別為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 、愛貝克思公司、上華公司、寶麗金公司、華研公司所製作 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歌曲視聽著作財產權(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詎被告林嘉愷 竟基於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 ,於101年至102年間,將附表二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 機內或外接式硬碟,並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之出租至址 設高雄市○○區七賢二路191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星辰公司)之營業場所,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 2項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美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涉有在日月 星辰公司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 日月星辰公司之勘驗現場照片及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 公司、愛具克思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等為主要論據。(五)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林○○先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指稱:伊等欲追 加美華公司及林嘉愷為穆○○之共犯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 3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09頁);復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 時指述:高雄市之一家日月星辰商務酒店,伊等發現該店家 之伴唱機有未經揚聲公司合法授權之歌曲(寶萊情緣等15首 歌曲),並經警方於102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查扣美華伴 唱機10台(含外接式硬碟)、點歌本10本及遙控器10台,惟因 當時警方僅移送店家及人頭「穆○○」,而機器隨「穆○○ 」案件遭起訴判決確定後,目前繫屬於高雄地檢執行,然本 案訴訟進行至一半時,伊等發現在市場上美華公司所產製之 伴唱機普遍有非法重製揚聲公司的歌曲,尤其係所提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之 215首歌及附表二之 98首歌,多淪為美華伴唱機之菜底歌,幾乎美華公司之每臺 伴唱機均有非法重製,故伊等始認美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 愷涉案甚深,並欲追加美華公司及林嘉愷為該案被告等語( 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38號卷第 10頁),並有103 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30938號卷第28頁)。由上可知,本案偵查中告訴人針對警 方於102年5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OOO號日 月星辰公司」查獲另案被告穆○○違反著作權案件之犯罪事 實,亦係以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為該案犯罪事實之「 共同正犯」而追加提出告訴甚明。
⒉又另案被告穆○○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26、15258、16671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經與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合併審判),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案甲)一節,除有 該案判決書 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外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查證屬實,而該案其中一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另案被告穆○○於100年7月底之某日 ,擅自將告訴人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寶萊情緣」 、「你在煩惱什麼」、「微加幸福」、「水手怕水」、「你
好嗎」、「皮影戲」、「我很忙」、「老爺車」、「跟我走 」、「斷情詩」、「有愛相隨」、「有你就好」、「鏡花水 月」、「你愛他」、「多情也是罪」等15首歌曲重製灌錄至 其所有之伴唱機(含外接式硬碟)內,並於100年8月 1日起, 以每月租金42,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電腦伴唱機設備與不 知情之「日月星辰公司」負責人吳○○,置於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七賢二路191號之「日月星辰酒店」內,供不特 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 人分別於101年6月19日及102年3月 2日,派員前往日月星辰 酒店內蒐證,並經警於102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由另案被告穆○○所出租之電腦伴唱 機中查得灌錄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 ,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0台(含外接式硬碟10顆 ),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0台及點歌本10本等物,始查知上情 。是以,另案被告穆○○所為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為本案告訴人最初於偵查 中據以對被告美華公司及被告林嘉愷追加提出告訴之相同涉 案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再者,另案被告穆○○針對其於前案甲中係如何「重製」上 開遭查獲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一事,於前案甲之102年2 月25日警詢時原先供稱:當初伊係以1,000元請別人灌錄歌 曲後,伊並未詢問是否合法,直接交由日月星辰公司使用再 由店內客戶點取播唱,該人伊僅稱呼他為老大哥,偶爾會在 路上碰面,其餘不清楚云云(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02872700號〉第4 頁);復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亦指稱:倘有新歌欲灌錄的 話,伊會請別人先將歌曲存起來,再到那邊去灌錄云云(參 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第16頁);另於102年6月 6日警詢時又改稱:該協助拷貝重製之人,伊僅稱呼他為「 前輩」,其餘資料不清楚,故無法提供云云(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2718 84000號〉第5頁 ),不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且 其自始未曾指述所出租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係 由被告美華公司人員或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所灌錄重 製,已難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與另案被告穆○○間 就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此外,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穆○○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即 前案甲)電子卷證全卷查證之結果,無論依前案甲偵查中之 另案被告即日月星辰負責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日月星辰員工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方查扣之 相關證物及卷證資料,俱無法證明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 愷確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穆○○所為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侵權歌曲之犯行,甚或即為重製該些侵權歌曲之行為人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美華公司、被 告林嘉愷亦有上開意圖出租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美華公司 、被告林嘉愷均為無罪之諭知。
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傳喚穆○○,以證明前案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10台(含外接式硬碟10顆)是否係另案被告穆○○向被 告二人所取得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捨棄傳喚(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稱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 三第390至391頁),是本院即無需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
二、原判決不受理部分(即金色之夜酒店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歌曲分別為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 貝克思公司、上華公司、寶麗金公司、華研公司所製作發行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歌曲視聽著作財產權(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詎被告林嘉愷竟基 於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 101年至102年間,將附表三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內 或外接式硬碟,並透過另案被告鄭○○(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將之出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OOO號地下1樓金色之 夜商務酒店(下稱金色之夜酒店)之營業場所,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 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係以不起訴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為準,非以告訴人所告訴之法條或罪名為限(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什麼態度」等 468首歌曲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由被告美華公司於101年至10 2年間,派員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什麼態度」等468首歌 曲非法重製於被告美華公司所產製之10臺伴唱機及該等機器 外接硬碟內,而後將該 10臺伴唱機出租予另案被告鄭○○(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所經營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OOO號地下一樓「金色之夜酒店」 ,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嗣遭告訴人發現而提出 告訴,並經警於「102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金色之 夜酒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伴唱機10臺、外接硬碟10臺、 歌本10本、遙控器10只等物,因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 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同法第92條罪嫌,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1619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2年度偵字26622號簽 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9月5日 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 339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 稱前案乙),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305至357 頁)。
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 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10 1年至102年間,將附表三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內或 外接式硬碟,並透過另案被告鄭○○,將之出租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OOO號地下1樓金色之夜酒店之營業場所, 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同法 第92條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530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核本案與前案乙關於被告林嘉愷 、被告美華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同法第92條之罪 ,據告訴人之告訴狀內亦明確表徵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 嘉愷所涉犯行,前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認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再行告訴(參見高 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被告人均屬相同,本案與前案乙應屬同 一案件無訛。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 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
⒈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包括: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金色之夜酒店之勘驗現場照片、環球公司、華研 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斯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等。 惟被告林嘉愷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雖屬本案偵查中始 行提出之證據,然該證據所示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 負責人乙情,核與前案偵查卷內被告美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參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12頁 )尚屬一致,而上開金色之夜酒店之勘驗現場照片業存於該 案卷內(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警卷第119至138頁),且上開專屬授權書亦據告訴人於 前案提出並附卷(參見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8607號卷第1 19至130頁),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是此部分證據,既均已 存在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自1 01年度他字第8607號、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簽分)偵查卷 中,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該偵查卷宗可資核對,難認上 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至本件起訴書編號 2所列之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述,雖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6198號不起訴處分之後。然告訴代理人陳○○於105年2月1 日偵查中時指稱:本件係以告訴狀內所載之證人之證詞及相 關證據為新事證而再行告訴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 第4903號卷第 41頁),並舉出告訴人所提出之單獨勘驗點播 扣案美華電腦伴唱主機播放告訴歌曲照片表、證人楊○○於 103年4月29日之證述、證人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華研公司法務人 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鄭○○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 13、14號案件之供述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 11號案件之供述、證人張○○之證述 及證人李○○提出之「聲明書」,為其所憑之證據。惟: ⑴告訴人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自1 01年度他字第5607號簽分)案件依檢察官之指示勘驗扣案之 美華電腦伴唱機及外掛硬碟而提出單獨勘驗點播扣案美華電 腦伴唱主機播放告訴歌曲照片表,證人楊○○亦係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案件作證,至於證人劉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 證詞,亦經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
偵查卷內,則上開勘驗告訴歌曲照片表、證人楊○○、劉台 雲之證詞於前案乙經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告訴人提出或存在 於該案卷宗內,顯見該等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業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非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
⑵又證人即華研公司法務人員陳○○於104年3月3日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 嘉愷另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美華公司主張合 約期限僅係規範在期限內不能再授權予他人,但期限後美華 公司只需將母帶交還,雖已非專屬被授權人,惟仍有權繼續 使用之前已獲授權歌曲乙情,實際上所簽立之合約並未有此 意,亦不甚合理,蓋美華公司每年均跟伊等公司換約,舊歌 亦一併重新簽約,伊等有通知美華公司此情形,但他們似未 有停用之意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98 頁反面),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6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所涉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不足 ,實係以查無被告林嘉愷有何「重製」該案侵權歌曲於被告 美華公司所產製之電腦伴唱機為主要論據,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林嘉愷 則係主張該案歌曲曾取得授權並在有效授權期間內「重製」 於涉案伴唱機內,其二者案件中被告林嘉愷之辯解及偵辦方 向均有所不同,故尚難以上開證人陳○○之證詞,即遽認係 本案被告林嘉愷確有「重製」該案侵權歌曲於被告美華公司 所產製之電腦伴唱機之情,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新證據」 。
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案件中之被 告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一被告吳○○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3、14號案件審理時固供稱:伊 係人頭,那係一個集團在負責,伊知道有位蔡大哥即蔡○○ 在負責,伊做人頭時的報酬一個月3萬元,伊之前陳述機台 係伊的,是他們教導的,並表示倘若人家詢問的話,要表示 係伊承租的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082卷第 112 頁);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 時亦供稱:伊係人頭,自101年度開始,他們表示伊有癲癇 不會被關,罰金他們會處理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 第5082號第115頁反面),及證人即店家負責人張○○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查扣之伴唱機係「小郭」交予伊的, 伊都是與「小郭」接觸,伊簽約時,鄭○○業已簽好等語(
參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082卷第116頁),嗣另案被告 鄭○○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在上開二案件中,無論 係另案被告鄭○○或證人張○○,因其等均未指證被告美華 公司、被告林嘉愷即為指使另案被告鄭○○擔任人頭而出面 頂替之背後真正涉案人,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新證據」。
⑷另案被告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提出於100年4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公證之聲 明書略以:大約98年5、6月時,某次至美華公司開會,林嘉 愷有向伊表示因盜版硬碟的市場較佳,還告知伊離開美華公 司時,一樓大門口守衛旁邊有二個箱子要求伊攜回,伊發現 裡面有30顆盜版硬碟,事後這些盜版硬碟,伊分別轉交給美 華公司台中業務楊○○,美華公司雲林業務辛○○,其餘部 分伊即提供予美華公司桃園經銷商,至於他們會不會去拷貝 這些硬碟,與伊無關,此為他們使用盜版外掛硬碟的由來, 通通來自於美華公司內部等情(參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 5082號第120頁正反面)。然縱認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屬 實,仍無法確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 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 468首侵權歌曲,是否亦存於 被告林嘉愷所交付之「30顆盜版硬碟」內;再觀諸上開「聲 明書」內容,被告林嘉愷並未委託另案被告李○○將其所交 付之盜版硬碟重製於美華公司所產製之電腦伴唱機內,且另 案被告李○○亦未提及其曾將該盜版硬碟交付予美華公司在 「高雄」之業務人員,進而重製在本案位於高雄市○○區自 由二路138號地下1樓之「金色之夜酒店」,故依「聲明書」 所載之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林嘉愷有本案 公訴意旨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嫌,自難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中,明確主張再行起訴 所憑之證據,為另案為警扣案之客戶名單、被告美華公司10 2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張○○勞保投保資料 、扣案證物光碟照片為本件之新證據。是本院僅得審核上開 客戶名單、被告美華公司102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 清單、張○○勞保投保資料及扣案證物光碟照片,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 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另案扣案之客戶名單(參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為新證據,該證據所示○○商行為被告美華公司之 客戶一情,惟前案偵查時,卷內已有美華公司與偉呈公司之
伴唱機租賃合約及被告美華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參 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208至211頁),足見 前開證據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且知悉之證據,徵諸 該客戶名單所證內容,核與伴唱機租賃合約及統一發票內容 尚屬一致,且該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加以審酌, 自難認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新證據之情事。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美華公司102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參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9頁);及「張 ○○勞保投保資料」等證據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6 頁) ,檢察官欲證明證人張○○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並代 表被告美華公司與○○公司簽約乙情,惟前案偵查時,證人 張○○於103年4月29日偵查時證稱:當時係伊負責在101年1 2月20日至102年7月31日,將被告美華公司的 12台伴唱機出 租予偉呈公司使用,偉呈公司是由公司業務楊○○出面簽約 ,當時12台機子係交予楊○○,後來聽楊○○表示這12台機 子係拿至金色之夜酒店,欲作營業使用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 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213頁)。堪認於前案中,檢察官 已審酌及此,自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另案扣案證物光碟照片」(參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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