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2年度,8號
CSEV,112,旗補,8,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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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葉人豪
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黃秀梅之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起
訴之目的,既係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葉人豪之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296,101元得獲清償,且該債權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葉黃秀梅之遺產價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並核為296,101元,且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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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