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周國順
法定代理人 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22日 下午1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側附近時,過彎不慎而擦撞 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1元(含零件3,20 0元、工資10,3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3,200元、工資10,381元一 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8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3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2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3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22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200 ÷(5+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200 -533)×1/5×40/12=1,77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3,200-1,778=1,42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10,38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1,803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