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161號
CSEV,111,旗簡,161,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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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洪宮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固有明文。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另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乃不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僅就訴之聲明為量或質 之擴張減縮等情況。而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因法律規定所 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 之限制,是不同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因歸屬於不同所有權, 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此外,訴有無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 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玉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52地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64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設置地上物等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除將上開確認之訴 變更為形成之訴(此部分應予准許,詳本院111年度旗簡字 第161號民事判決)外,另具狀請求追加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 就追加被告部分,聲明:請求法院就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 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光興段64、6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供光興段52、55地號土地為通行( 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4頁)。
三、惟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其可追加被告之法律依據,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詞(見本院卷第237頁),但徵 諸首揭說明可知,光興段5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與原告所有 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當無 原告所指其追加被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情 況;加以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起訴後,本院已依兩造主 張適宜之通行方案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 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如欲將不同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利予 以納入審酌,原先測繪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顯然無法直接 援用,更難認有符合訴訟經濟之情形;況且,光興段55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本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迭如前述。凡此,追加之訴與原本訴訟,均難認有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情況。又原告請求追加光興段5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別查無其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原告追加之訴,應非合法,自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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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