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洪宮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B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述通行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52地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64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設置地上物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就 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光興段64地 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開 設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光興段52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 所有光興段64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僅將確認 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復被告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此部分之訴之變 更,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至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時,雖一併請求追加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但此部分追加之訴,已據 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核 與法律規定不符,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抗辯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應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之 同意書,方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但原 告已將原先起訴請求之確認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有如前述 ,則此部分當無再額外審酌確認利益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 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 欲通行至鄰近之高124線公路此聯外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 之光興段64地號土地,始得為之。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就兩造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等語。聲明: 請求法院就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 光興段64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 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已種 植荔枝樹達20年之久,且種植期間均無以農機或貨車進出被 告所有光興段64地號土地之情,反係經相鄰之同段51地號( 下稱光興段51地號土地)土地出入通行,故原告自無通行被 告所有光興段64地號土地之必要。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但為便利採摘、運送荔枝果實,衡情所有果 農皆以小貨車為主,並無使用大型農具採收之必要,故為達 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通行之寬度應參考 一般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為1.481公尺,而以2公尺之道路寬度 為已足。此外,光興段52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55地號土地( 下稱光興段55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且光興段64地號土地西 側之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光興段65地號土地)同屬被告所 有,為免光興段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亦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認為光興段52地號土地可得通行之範圍,應 以光興段52、55土地相鄰位置之南側,即在光興段64地號土 地之西側以劃定通行範圍,如此方可同時容忍光興段52、55 地號土地通行,而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光興段6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但光興段 64地號土地現況屬於夯實之泥土地面,縱使原告有其主張之 相關機具、車輛通行之需求,亦已安全便利,無額外鋪設柏 油、改變土地現況,進而影響光興段64地號土地日後農地有 效使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 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訴訟,屬於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次按袋地通行之主 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 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 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周圍均 為私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 至鄰近之高124線公路此聯外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光興 段64地號土地等情,已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照片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第39至53頁、第163至188頁),且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勘驗筆錄),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因此, 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其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自屬有憑。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抗辯:光興段52地號土地先前 均係經相鄰之光興段51地號土地出入通行,應無通行被告所 有光興段64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但「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 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 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 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已 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查 被告抗辯之光興段5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洪天民所有,同樣屬 於私人用地,既有地籍異動索引足查(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原告先前縱可藉由光興段51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即 高124線公路,並非光興段51地號土地上有適宜對外聯絡通 行之道路可連接至高124線公路,僅係光興段51地號土地在 未種植農作物時,屬空地,而有通行之可能一情,亦有被告 自行提出之網路查詢街景照片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因此,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既確實遭其他 私人土地所包圍,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均需通行他人土地 ,有如前述,引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 ,並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其通行範圍,於 法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原告先前可藉由其他空地通行,即執 前詞否認,當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承前,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且光興段52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光興段64地號土地作為通 行處所,往南即可連接至高124線公路,更係周圍鄰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地 籍圖謄本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但兩造對於應 採光興段64地號土地何處作為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處所 ,尚有爭執,即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方案D之紅色斜線部 分作為通行處所、被告抗辯應以附圖所示方案A之紅色斜線 部分作為通行處所(見本院卷第245頁),故本院自應綜合 一切情事,予以審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審酌後 述事項後,本院認以附圖所示方案B之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 範圍,供作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損 害最小之方案,理由如下:
⑴、首先,光興段52地號土地,如欲藉由光興段64地號土地以連 接至鄰近之高124線公路,無論採取何通行方法,必先考量 通行道路之寬度,且寬度之大小,不僅影響原告使用土地之 目的可否順利達成,亦連帶影響其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而 原告就此係主張應至少提供4公尺寬度供通行,避免農業機 具無法進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1頁),被告則抗辯應
參考一般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為1.481公尺,故以2公尺道路寬 度為已足(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光興段 52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而為符合農地農用之區域計畫精神,區域計畫法第21條 規定早已明文禁止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予以使用土 地,故光興段52地號土地,顯不可恣意變更用途,僅可作為 耕地使用,則在衡量通行道路所需寬度時,自以農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之寬度為標準。又我國農業,受限於地狹人稠,多 數農地連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之道路均缺乏,僅有田埂(坵塊 )可進出使用之情況,所在多有;加以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3,993.2平方公尺,即0.39932公頃,非 大規模之農地,衡情本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需求,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地使用現況係種植 荔枝樹,先前則有種植過稻米、甘藷等一般農作物,亦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未見原告有何較諸 其他農民優惠之特殊需求、考量或必要。因此,光興段52地 號土地既為耕地,縱使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 運農產品之需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第1條規定,農地搬運車最寬不得超過152公分即1.52 公尺,並參酌坊間農民常用搬運農作物之小型貨車即俗稱之 發財車,車體寬度約為148.1公分即1.481公尺,亦有汽車規 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佐以光興段52地 號土地面積僅0.39932公頃,非大規模之農地,本無使用大 型農業機械之必要,況農業機械可分為大型、中型、小型機 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 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 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 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故 原告不論是要使用耕耘機、曳引機或以貨車載用農產品,顯 均能找到2公尺以下之機種。是以,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之寬度,自應以2公尺農路為已足,衡無超出一般農地 普遍使用需求,而劃設超過2公尺以上農路之必要。因此, 劃定原告所有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光興段64地號 土地之範圍時,應以道路寬度2公尺,而可供農地搬運車、 發財車、農業機械順利藉由光興段64地號土地以進入光興段 52地號土地為已足。
⑵、其次,光興段64地號土地位於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南側,再 往南連接即係高124線公路,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地 籍圖謄本可參、空照圖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9至21頁),以土地分布相對位置而言,光興段64地號土地 可供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大抵可分為該土地之東 側與西側兩個方位,而通行東側,即附圖所示方案C、D部分 ,為原告主張損害最小通行方案之範疇,通行西側,即附圖 所示方案A、B部分,乃被告主張損害最小通行方案之範疇( 註:詳細分論,因光興段64地號土地乃平行分佈於光興段52 地號土地南側,理論上光興段64地號土地擇任一方位均可供 通行,但如不採取東西兩側即土地兩端供通行之方式,勢將 造成光興段64地號土地從中遭道路切割,而不利於土地之整 體利用,自難認比東西兩側擇一端供通行之損害方式為小, 故不再贅述),然而:
①、以兩造土地與高124線公路之相對位置判斷: 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進出連接至高124線公路,無論採取光興 段64地號土地東側或西側進出,道路形狀均係筆直道路,而 無出現不同道路形狀或彎道等情形(詳見附圖),復因光興 段64地號土地係平整空地,無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故採取光興段64地號土地東側、 西側任一端作為原告通行之處所,對於原告通行目的、利益 之達成,顯無明顯差異。
②、以兩造土地使用現狀、用途審酌:
光興段52地號土地目前全部係栽種荔枝樹使用,光興段64地 號土地目前東側係作為被告之停車空間使用,西側則屬於空 地,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88頁),故以維 持現有使用狀態,並作最小異動之角度觀察,原告採取光興 段64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進入自身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進行 農作,並無任何差別,但如以東側進出,必將造成被告現有 停車空間、位置需額外異動、變更等情形,是東側之通行方 法對被告之損害而言,已明顯高於西側。
③、以兩造土地相互通行後,與鄰地之相對影響判斷: 光興段52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南側之高124線公路,除經由被 告所有之光興段54地號土地外,無需額外經過其他人之土地 ,迭如前述,並有附圖對照可查,故無論採取光興段64地號 土地東側、西側供通行,受影響者均僅有被告。但被告所有 之光興段64地號西北側,目前尚與光興段55地號土地相連接 ,而光興段55地號土地亦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 資料、地籍圖謄本可參、空照圖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19至21頁),故如採取光興段64地號土地東側供原 告通行,將來光興段55地號土地如亦有通行需求時,不難想 像會造成光興段64地號土地西側需額外提供光興段55地號土 地通行之可能。因此,如酌定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
時,即將通行路徑劃定在光興段64地號土地之西側,將來當 可同時供光興段52、55地號土地一併作為通行使用,此之損 害顯然小於採取光興段64地號土地東側作為通行處所之方式 。
④、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 圖所示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 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光興段52地號土地 ,藉由光興段64地號土地西側通行,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 東側,而堪認較為適宜。另輔以本院前開認定通行路徑寬度 以2公尺為已足此情後,判決附圖所示方案A、B部分,顯均 可作為通行所用;又進一步審酌附圖所示方案A、B部分之差 異,可知附圖所示方案A進入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連接口僅 有1.5公尺,則如採取附圖所示之方案A,在原告駕駛如上所 述寬度約為1.5公尺之農業搬運車、小貨車時,顯然無法順 利進入光興段52地號土地,更有侵入他人土地之可能;反之 ,如採取附圖所示之方案B,則進入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連 接口有2公尺之寬,故附圖所示之方案B,應方能達成原告通 行之利益。從而,以附圖所示之方案B,即進入原告土地之 連接口有2公尺之寬,供作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 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原告依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述範圍,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憑。
㈤、至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固各有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定 之農路設計規範,並據此主張適宜之道路寬度範圍。惟該規 範係行政院農委會為有效維護「山坡地」、「森林區」之水 土保持,方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75條第2項之授權而頒定,其適用範圍係為處理與維護「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鐵路、公路、農路及其他道路於施工中及營 運時期水土流失」,並僅適用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 路」或「山坡地修建公路系統以外之道路」,此觀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74條、第75條、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第9條規定 之適用、授權範圍即可明瞭。而本件兩造之土地屬於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本不在上開規範之適用範圍中,兩造仍引 之作為道路寬度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有誤會,尚無足採。㈥、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主張如道路寬度過窄, 將來其使用通行道路時,有可能跟鄰地即光興段5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發生爭執等詞(見本院卷第238頁)。但本院酌 定附圖所示之方案B作為光興段52地號土地通行光興段64地 號土地之方式與處所,整體道路範圍達4公尺之寬,且進入 光興段52地號土地之連接口寬度亦有2公尺,縱使光興段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進入光興段52地號土地時,不 得有逾越至光興段55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使用相關車輛、 農業機具進入自身土地所需之道路寬度顯均已足夠。況且, 原告一再聲稱其有使用大型農耕機具之需求,但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僅空詞提出;而農業機械可分為大型、中型、小 型機種,此應屬從事農業種植之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原 告何以不得擇取小型機種,概以大型農耕機具主張道路寬度 ,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其僅以主觀、臆測之情 詞提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㈦、末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對被告 所有之光興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部分,應有通 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 通行,同屬可採,應予准許【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如法院認定有通行權之範圍,就相關磚頭等妨礙原告進出 使用之地上物,其均願意拆除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 】。
㈧、至原告之聲明後段,雖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但原告就其何以有開設道路 之必要性,僅泛稱:因為原告有大型農具相關車輛會進出等 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未見有提出鋪設道路必要性之 相關證據,則引兩造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係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性質上本無法跟建築用地或交通用地,須維持 道路平整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相提並論此情況;並參酌 農地使用農機具未鋪設柏油道路供進出應屬事理之常,暨光 興段64地號土地現況本屬夯實之泥土空地,而無額外填平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實難認原告有何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 性,其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光興段5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光 興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 方案B之紅色斜線範圍),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併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均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 間,固請求另送地政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測繪其他通行方 案,但原告請求測繪之通行方案範圍,均明顯大於本院酌定 之通行範圍,而本院既已斟酌一切事由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 B供光興段64地號土地通行為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處所及方 法,此部分自無額外測繪較大通行方案範圍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就確認通行 權訴訟部分,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 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