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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1年度,303號
CSEV,111,旗小,30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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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許世昌
被 告 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原告經營之森景汽車 修護廠(下稱森景修護廠)要求原告進行汽車修復,而該次 原告協助被告修復發電機、引擎等零組件,被告亦已支付修 復費用完竣(下稱第一次修復工程)。嗣被告於111年3月16 日再次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森景修護廠並要求原告修復並更換 引擎凸輪軸等零組件,但原告依約修復完成後,被告迄未給 付第二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0元(下稱第二次修 復工程)。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次修復工程之修復費用即承攬報酬32,400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進行兩次修復工程無誤,但會進行第二次 修復工程之緣由,係因原告進行第一次修復工程時,未將引 擎修復完善,導致被告駕駛使用系爭汽車時,該車引擎輪軸 與其他機件無法磨合而出現耗損、毀壞之情況。因此,第二 次修復工程所生之費用,既係為填補第一次修復工程瑕疵所 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不應再向被告要求第二 次修復工程之修復費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有駕駛系爭汽車前 往森景修護廠進行第一次修復工程並支付修繕報酬,嗣被告 於111年3月16日再次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森景修護廠進行第二 次修復工程,但原告修復完成後,被告迄未給付第二次修復 費用32,400元等節,已據提出森景修復廠委修計費單、更換 零件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對於



上情亦未爭執,僅以第二次修復工程係修繕第一次修復工程 瑕疵所致之損害等詞否認其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部分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採信。依此,原告進行第二次修復工程完竣後,被告迄今 既仍未給付修復費用32,400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㈡、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應給付第二次修復工程之承攬報酬。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且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當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待定作人舉證證明瑕 疵存在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方應對此項 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認:系爭汽車會進行第二次修復工程之緣由,係因原 告進行第一次修復工程時,未將引擎修復完善,導致被告駕 駛使用系爭汽車時,該車引擎輪軸與其他機件無法磨合而出 現耗損、毀壞之情況云云。但系爭汽車在進行第一次修復工 程後,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抗辯之瑕疵,即原告未將引擎修復 完善之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 可佐其辯,僅以空詞泛稱;加以經本院函詢系爭汽車之代理 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汽車公司)可否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因第一次修復 工程之瑕疵,才導致須進行第二次修復工程後,該公司亦以 其非實際進行修復之廠商,無法判斷原因及關連性等詞回覆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本院依卷附資料,顯無從審認 原告進行之第一次修復工程有被告抗辯未將引擎修復完善之 瑕疵存在。況且,精密、複雜之零組件或機器多具有一定之 使用年限,當使用年限屆至後,不同零件接續出現耗損、毀 壞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零組件或機器損壞之原因,通 常不一而足,本無從僅以前、後兩次之損壞、修繕時間較為 接近,即可推論後次之損壞,必與前次之損壞、修繕間具有 因果關聯;又系爭汽車乃101年出廠(見本院彌封卷所附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111年進廠施作第一次修復工程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甚多,故系爭汽車之 使用狀態本無法與甫出廠或未逾使用年限,零件多處於嶄新 或保存完整型態之車輛相提並論,則縱使系爭汽車在111年2 月、3月分別有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修復工程,本院亦無法 以系爭汽車有進行第二次修復工程之情形,遽認乃第一次修 復工程確有被告抗辯引擎未修復完善之瑕疵存在所致。因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一次修復工程有瑕疵存在,其仍執 第二次修復工程所生之費用,乃填補第一次修復工程瑕疵所 生之損害,並認原告應負擔賠償之責,所述尚難憑採。⑶、此外,第二次修復工程進行前,因前、後兩次修復之時間較 為接近,為有效解決紛爭,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零件費用 (即本次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原告負擔工資費用一節 ,同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則在兩造就第二 次修復工程之費用如何負擔已達成合意之前提下,被告無視 自身之承諾,仍要求原告應承擔全數費用,並否認其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汽車之第二次修復工程,且被告 抗辯第二次修復工程係為填補第一次修復工程之瑕疵所致之 損害,則未見舉證第一次修復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之情況,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修復 工程之報酬即32,4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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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