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郭蒼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得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
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480元,茲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