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欣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