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181號
STEV,112,店補,18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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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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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