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08號
STEV,112,店簡,408,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耀峰
被 告 楊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2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 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