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57號
STEV,112,店簡,35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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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因無照 駕駛車牌000-00號車輛不慎,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 東路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鄭崇岩發生擦撞,致鄭崇岩因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鄭崇岩之繼承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而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新店 戶政事務所,惟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時,起訴書記載其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其住所應在該民生路址,系爭事故 亦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均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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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