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號
STEV,112,店簡,1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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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廖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6年4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1,865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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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