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96號
STEV,112,店小,19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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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林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租用帳號 申請日 債權讓與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國109年9月11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國109年9月11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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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