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11年度,7號
STEV,111,店訴,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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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春蘭
訴訟代理人 廖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芳梅

原 告 廖大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建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 進行如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2月20日報價單即附 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 挖)修繕專業處理」之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000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3,582元,及自新北市○○區○○街 00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7,482元,及自新北市○○區○○街 00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455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 0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 之2、原告丙○○負擔百分之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八、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7,8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19,1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818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32號5樓房屋)修繕至原告丁○○、原告丙○○ 、原告甲○○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2號4樓 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4號4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34號5樓房屋)無漏水 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將32號4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部分修復;⒊被告應將34號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⒋被告應將34號5樓房屋地板滲水部分修復;⒌被告應給付 丁○○暫定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丙○○暫定3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甲○○暫定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 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32號5樓房屋內,就附件 所示編號1至14處漏水處(即平面圖示a至n),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暨自111年3月21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丁○○、丙○○、甲○○各63,735 元、155,358元、14,742元暨自111年3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 。就原聲明5、7部分變更為聲明3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原聲明6部分變更為聲明3部分,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聲明1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 變更為聲明2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予准許。至就原聲明1之修繕32號5樓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 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否認32號5樓房屋造 成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漏水,因而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丁○○、反訴被告即原告丙○○賠償對反訴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 院卷二第281頁),核其反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在本訴之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行同一 訴訟程序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丁○○為3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丙○○為34號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甲○○為3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2號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將32號5樓房屋改造為6間套房,在32 號5樓房屋改造前,廚房、衛浴設備及水管線均集中於房屋 之尾端,改造為6間套房後,因有6套衛浴設備,致32號5樓 房屋整間佈滿水管線路,而管線年久失修,因而造成32號4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廚房漏水、電線損壞走火、抽油煙 機掉落損壞,並造成34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亦造成34 號5樓房屋之地板滲水(下稱本件漏水事件),經兩造於108 年2月、3月間各自請水電專業人員進行勘查,水電專業人員



均認定漏水原因為32號5樓房屋,然被告堅稱本件漏水事件 與其無關不願修復,對於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財產 因而造成損失,被告自應將32號5樓房屋造成32號4樓房屋、 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賠償原告個別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漏水事件經送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鑑定後,認共有18處漏水點,其中如附件所示a~n共14處 漏水點,與32號5樓房屋有直接關聯,其修繕費用為1,701,0 00元(已含營業稅5%)。另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 號5樓房屋亦因本件漏水事件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分別為6 3,735元、155,358元、14,742元(均已含營業稅5%)。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32號5樓房屋內, 就附件所示編號1至14處漏水處(即平面圖a至n),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甲○○各63,735元、155,358 元、14,742元暨自111年3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漏水事件非因32號5樓房屋所致,之前已數次親赴原告3 人之房屋內勘察,並藉由關閉32號5樓房屋出水開關之方式 (因仍需為日常使用,故無法關閉24小時),確認32號4樓 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非因32號5樓房屋 所致,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本件漏水事件實因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3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房屋(下稱36號5樓房屋)漏水造成,30號5樓房屋及36 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丁○○及訴外人即丁○○配偶乙○○所有 ,30號5樓房屋之加壓馬達2、30秒轉一次、36號5樓房屋之 加壓馬達約10秒轉一次,水錶不停地走,32號4樓房屋與32 號5樓房屋共用樓地板,32號5樓房屋中間的房間也因漏水導 致壁癌,10個月未能出租,直到30號5樓房屋更換明管後水 才乾掉。被告推測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 屋之漏水,應係30號5樓水管破裂、水塔從未清洗而淤積泥



沙,故有時漏水有時不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漏水事件非因32號5樓房屋所致,反訴被告丁○○、丙○○未 能釐清漏水原因,反而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2個月期間不斷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反訴原告(下稱本 件簡訊),致反訴原告1週內掛急診3次、做生意做到一半頭 暈、血壓飆到200至210mmHg,差點中風,吃高血壓的藥仍無 改善,後來服用醫生開的緩和焦慮藥物後雖改善上開狀況, 惟反訴原告自斯時起迄今,均須需服藥控制病情,否則又會 睡不著、血壓升高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丙○○各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丁○○、丙○○應各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二、反訴被告丁○○、丙○○則均以:
 ㈠丁○○、丙○○均未曾傳送簡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本件簡訊係由訴外人即丙○○之妹妹所傳送,蓋當時其居住於34號4樓房屋,後於108年11月間因受不了漏水而遷離,本件簡訊內容均僅為丙○○之妹妹與反訴原告溝通本件漏水事件之過程;此外,丙○○之妹妹傳送予反訴原告之第一封簡訊日期為107年5月14日,反訴原告早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即有就診紀錄;況且,本件簡訊溝通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底,若反訴原告精神痛苦為本件簡訊所造成,為何至同年7月27日方就診,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精神痛苦為反訴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丁○○、丙○○、甲○○、被告依序為32號4樓房屋、34號4 樓房屋、34號5樓房屋、32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 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 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 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32號4樓房屋、34號4樓 房屋、34號5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32號5樓房屋,對原告 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32號5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 ,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 、34號5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32號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靠近客廳之樑柱、靠近客廳的客 房天花板、走道樑柱、中間房間天花板有漏水痕跡、餐廳天 花板有局部漏水痕跡及龜裂;34號4樓房屋之餐廳靠近32號4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廚房天花板、靠近餐廳之臥室天花 板有漏水痕跡及龜裂;34號5樓房屋之餐廳地板有漏水痕跡 及龜裂、靠近餐廳之臥室地板有漏水痕跡等節,經原告提出 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27至39、41至51、53至5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 確認(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⒊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駿瑩公司就本件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 經駿瑩公司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10年4月19日 作成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就32號4樓房屋、34 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修繕方法所 需費用及工法等,其鑑定結果略謂(本件鑑定報告卷第227 至229頁):
  「……柒、鑑定要旨、結論、建議與完工要求  一、結論
  本次履勘,檢測鑑定,觀察地(參考如平面圖示a+至q處) 之漏水:
  ㈠觀察地
  ⒈如平面圖示a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a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走道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壁癌、油漆脫落。
  ⒉如平面圖示b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b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後房間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壁癌、油漆脫落。
  ⒊如平面圖示c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c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後房間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壁癌、油漆脫落。
  ⒋如平面圖示d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d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餐廳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壁癌、油漆脫落。
  ⒌如平面圖示e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e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餐廳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壁癌、油漆脫落。
  ⒍如平面圖示f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f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廚房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壁癌、油漆脫落及燈具、天花板損壞。
  ⒎如平面圖示g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g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大浴廁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嚴重壁癌、油漆脫落。
  ⒏如平面圖示h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h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後陽台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嚴重壁癌、油漆脫落。
  ⒐如平面圖示i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i之紅框處為32號4樓 後房間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壁癌、油漆脫落。
  ⒑如平面圖示j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j之紅框處為34號4樓 後房間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嚴重壁癌、油漆脫落。
  ⒒如平面圖示k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k之紅框處為34號4樓 餐廳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嚴重壁癌、油漆脫落及裝飾板損壞。
  ⒓如平面圖示l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l之紅框處為34號4樓 餐廳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嚴重壁癌、油漆脫落及裝飾板損壞。
  ⒔如平面圖示m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m之紅框處為34號4樓 廚房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 嚴重壁癌、水漬、油漆脫落及天花板損壞。
  ⒕如平面圖示n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n之紅框處為34號4樓 後陽台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 生嚴重壁癌、油漆脫落。
  ⒖如平面圖示o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o之紅框處為34號5樓 中房間下方之牆面及地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 處產生輕微壁癌、水漬、油漆脫落。
  ⒗如平面圖示p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p之紅框處為34號5樓 後房間下方之牆面及地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 處產生碳酸鈣、白華及水漬。
  ⒘如平面圖示q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q之紅框處為34號5樓 餐廳下方之牆面及地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



產生碳酸鈣、白華及水漬。
  ⒙如平面圖示a+處,為32號4樓中房間上方之RC頂版(加測) 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嚴重壁癌、油漆脫 落。
  ㈡參考如平面圖示a+至q處為觀察地32號4樓、34號4樓、34號 5樓計18處滲漏水:
  ⒈與鑑定地(32號5樓)浴廁之冷水管無直接之關聯性。  ⒉與鑑定地(32號5樓B至、32號5樓C室、32號5樓D室、32號5 樓E室、32號5樓F室)之熱水管有直接之關聯性。  ⒊與鑑定地(32號5樓)浴廁之排水管、汙水管有直接之關聯 性。
  ⒋與鑑定地(32號5樓)浴廁之地坪防水有直接之關聯性。  ⒌與鑑定地(32號5樓)洗衣機之排水管有直接之關聯性。  ⒍與鑑定地(34號5樓)之冷水管無直接之關聯性。      ⒎與鑑定地(34號5樓)之熱水管無直接之關聯性。      ⒏與鑑定地(34號5樓)大浴廁之排水管、汙水管無直接之關 聯性。
  ⒐與鑑定地(34號5樓)大浴廁、後陽台之地坪防水有直接之 關聯性。」
 ⒋復經原告就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 與34號5樓房屋大浴廁及後陽台之地坪防水之關聯性部分聲 請補充鑑定,駿瑩公司於110年10月23日作成補充鑑定報告 (下稱本件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補充鑑定 報告卷第89頁):
  「伍、現況漏因綜合分析
  ……二、……
  ㈡……小結:鑑定地(34號5樓)後陽台之地坪有漏水現象,跟 j、n、t處無關。
  ㈢……小結:鑑定地(34號5樓)大浴廁之地坪有漏水現象,跟 e、i、l、n、o、p、q、jl、s、t、u處無關。」 ⒌綜合本件鑑定報告與本件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漏因分 析,32號4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a、b、c、d、e、f、g、h、i 、a+合計10處漏水處、34號4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j、k、l、 m、n、jl合計6處漏水處、34號5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o、p、 q、r、s、t、u合計7處漏水處(平面圖附於本件鑑定報告卷 第21至22頁、本件補充鑑定報告卷第8至9頁),其漏水原因 與32號5樓房屋之熱水管、浴廁之排水管及汙水管、浴廁之 地坪防水、洗衣機之排水管等處,有直接之關聯性;雖本件 鑑定報告前亦認上開漏水處與34號5樓房屋之大浴廁、後陽 台之地坪防水有直接之關聯性,然經本件補充鑑定報告再行



補充鑑定後,雖34號5樓房屋之大浴廁及後陽台之地坪均有 漏水現象,惟其大浴廁之地坪漏水與32號4樓如平面圖所示e 、i等處漏水、34號4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l、n、jl等處漏水 、34號5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o、p、q、s、t、u等處漏水, 其後陽台之地坪漏水則與34號4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j、n等 處漏水、34號5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t處漏水,均無關聯。本 件補充鑑定報告結果雖未明確指明其餘漏水處與34號5樓房 屋之大浴廁、後陽台之地坪防水之關聯性,然經本院核其分 析過程(本件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1至89頁),已堪排除其餘 漏水處與34號5樓房屋之大浴廁、後陽台之地坪防水之關聯 性。據上開鑑定結果可見,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 號5樓房屋如平面圖所示之漏水處,其漏水原因均可歸責於3 2號5樓房屋之熱水管、浴廁之排水管及汙水管、浴廁之地坪 防水、洗衣機之排水管。
 ⒍被告雖辯稱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係30號5樓房屋及36號5樓房屋等情,並提出照片(本院 卷一第173至175、195至201、211至217頁;本院卷二第65至 69、81至85、179頁)、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為證。惟 查,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其自行加註之說明,其所拍攝原告 房屋確多有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被告辯稱該處漏水已乾 掉而無漏水,實有悖常情,且與照片所顯示之現況不符;再 觀其所提出光碟中影片,僅為水錶運轉之影片,除自該影片 中尚難認定其為何處之水錶外,衡諸常理,只要家戶有持續 用水,水錶即會持續運轉,僅憑水錶運轉之影片,無從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故被告前揭辯詞,均僅為其單方經驗所 為之判斷,不足採信。
 ⒎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機關即駿瑩公司具有抓漏、防水工程等專 門知識,堪為本件鑑定機關,其所為本件鑑定報告及本件補 充鑑定報告,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其本件鑑定過程 係採用熱顯像儀、水分計以不同位置區分檢視漏水狀況等方 法,並依憑鑑定人員之專業及經驗判斷,本件鑑定報告及本 件補充鑑定報告之認定,亦無何不合理之處,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損害原因及範圍等參考,被告上開就漏水原因等辯詞,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自不足採。
 ⒏據此,被告既為3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 於32號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32號5樓房屋致32號4樓房屋、 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32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 「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 繕專業處理」之工程部分:
  ⑴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⑵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32 號5樓房屋之熱水管、浴廁之排水管及汙水管、浴廁之地 坪防水、洗衣機之排水管等處疏於維護、修繕,致漏水至 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等情,已如前 述,顯已妨害原告分別對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 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其僱工進入32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壹 、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 專業處理」之修繕工程,自屬有據。
 ⒉請求32號5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 係因被告所有之32號5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護所致,此 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 部分之修復費用。又32號5樓房屋之漏水能完全修繕至不 再漏水之修繕工法,其所需之費用為1,701,000元(含稅 ,計算式:1,620,000x1.05=1,701,000),有附件所示之 報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件鑑定報告卷第609至612頁)。



準此,原告依上述規定,並以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 為據,請求被告負擔32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701,0 00元,即屬有據。
 ⒊分別請求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受損部分 修繕費用63,735元、155,358元、14,74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⑵32號5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護,為造成32號4樓房屋、34 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業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 5樓房屋分別因本件漏水而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
  ⑶32號4樓房屋部分:32號4樓房屋因32號5樓房屋疏於修繕、 維護導致漏水所生損害,其裝潢復原修繕工程需63,735元 ,業據提出本件補充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 件補充鑑定報告卷附件伍),又前揭報價單關於刷水泥漆 (含批土)、新釘塑膠企口天花板(含拆)、刷油性漆等 工程細項,均係以連工帶料計價,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是上開部分工 程材料為44,615元【計算式:63,735x0.7=44,615,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19,120元【計算式:63,735-44, 615=19,120】,而丁○○更新材料部分,參酌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32號4樓房屋係丁○○於75年間 買賣取得,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 51頁),丁○○復未證明上開裝潢最近一次於何時更新,堪 信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46 2元【計算式:44,615x1/10=4,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部分19,120元,共計23,582元【計算式:4,462+ 19,120=23,582】。是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即以23,58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34號4樓房屋部分:34號4樓房屋因32號5樓房屋疏於修繕、 維護導致漏水所生損害,其裝潢復原修繕工程需155,358 元,業據提出本件補充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 本件補充鑑定報告卷附件伍),又前揭報價單關於刷水泥 漆(含批土)、右側新作隔間牆、天花板新釘發泡大線板 、刷油性漆等工程細項,均係以連工帶料計價,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 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 是上開部分工程材料為108,751元【計算式:155,358x0.7 =108,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46,607元【計算 式:155,358-108,751=46,607】,而丙○○更新材料部分, 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34號4樓房 屋係丙○○於97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55頁),丙○○復未證明上開裝潢最 近一次於何時更新,堪信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 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875元【計算式:108,751x1/10=10, 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46,607元,共計5 7,482元【計算式:10,875+46,607=57,482】。是丙○○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以57,482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34號5樓房屋部分:34號5樓房屋因32號5樓房屋疏於修繕、 維護導致漏水所生損害,其裝潢復原修繕工程需14,742元 ,業據提出本件補充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 件補充鑑定報告卷附件伍),又前揭報價單關於刷水泥漆 (含批土)等工程細項,均係以連工帶料計價,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 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 是上開部分工程材料為10,319元【計算式:14,742x0.7=1 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4,423元【計算式: 14,742-10,319=4,423】,而甲○○更新材料部分,參酌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 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34號5樓房屋係甲 ○○於94年間買賣取得,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稽( 本院卷一第157頁),甲○○復未證明上開裝潢最近一次於 何時更新,堪信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部分扣除 折舊後為1,032元【計算式:10,319x1/10=1,032,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4,423元,共計5,455元【計算 式:1,032+4,423=5,455】。是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修復費用即以5,4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2、3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 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32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 繕工程尚未進行,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 屋之裝潢復原修繕工程亦尚未進行,原告尚未墊付修繕費用 ,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於修復完畢後,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 任。亦即,就32號5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701,000元之遲延 利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32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32號4樓房屋修復 費用23,582元、34號4樓房屋修復費用57,482元、34號5樓房 屋修復費用5,455元,丁○○、丙○○、甲○○均僅得分別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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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