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08號
STEV,111,店簡,60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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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郭志
被 告 日昇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楠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清洗地板 時,造成下層伊存放商品屋內天花板滲漏水,電池因泡水毀 損,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908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當日係住戶欲搬入打掃 所為,況原告請求貨損除照片外,未提出有關貨物價值證據 供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 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商品滲水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惟泡水毀損之電池屬天星通訊 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據原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1年9月8日陳報狀內容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8、91頁),併有銷貨單、產品庫存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93至95頁),而天星通訊有限公 司是依法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該公司財產自為公司所有,非代表人個人所有,原告雖為 該公司代表人,二者乃不同之人格。原告並未證明天星通訊 有限公司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池 受損造成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



9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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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