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鐘秀鳳
張淑華
蔡添和
周文才
被 告 高陞豐
高陞福
高陞發
馬高蓮
王禮智
鐘水成
李卓玲
張秀如
張立佳
張文娟
葉鴻貞
張玉鳳
李家豪
薛皓云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鐘秀鳳、張淑華、蔡添和、周文才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確認經界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共有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除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外,另有4名共 有人黃鐘秀鳳、張淑華、蔡添和、周文才各擁有應有部分5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 未同為原告之黃鐘秀鳳、張淑華、蔡添和、周文才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已通知其等陳述意見,然未見提出任 何書狀,是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