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82號
STEV,111,店簡,168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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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温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耀祖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表明「為訴請所有權轉移-實際
使用權事」,惟訴之聲明欄載明「被告應將汽車欠之汽燃費
、使用牌照稅及罰單金額轉移至被告名下」,原告究係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或被告應返還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之相關費用?又其所指費用具體金額
為何?均不明確,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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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