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淑君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項次一至三為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訴訟,項次四至五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附表項次一
至三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左下所示5,
387,580元,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1
,002,494元,取低者即新臺幣(下同)1,002,494元;另原
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鐘淑君請求分割其被繼承
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鐘淑君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應以被代位
人鐘淑君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如附
表一右下所示577,8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
所示1,580,3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
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
,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請求就被告鍾淑君與被告鍾張月女、鍾依如、鍾秀娥、鍾國樑、鍾千祥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就坐落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1月2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1,002,494元 二 被告鍾國樑、鍾千祥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被告等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塗銷後,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 四 請求就被告等間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依被告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577,803元 五 請求准予原告就被告等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代位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合計 1,580,324元
附表一:遺產及請求分割標的內容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00地號 3880平方公尺 990元/平方公尺 1/2 12/1 3880㎡×990元/平方公尺×1/12=320,100元 新北市○○區○○○0000地號 364平方公尺 1/1 1/6 364㎡×990元/平方公尺×1/6=60,060元 新北市○○區○○○00地號 907平方公尺 1/1 1/6 907㎡×990元/平方公尺×1/6=149,655元 新北市○○區○○○0000地號 291平方公尺 1/1 1/6 291㎡×990元/平方公尺×1/6=48,015元 合計 5442平方公尺 5,387,580元 577,830元 說明 全部土地登記被撤銷的價額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的價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13頁)
債權內容 計算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02元 251,802元 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2月13日到104年8月31日共9年又261日利息:251,802元×9年×19.71%+251,802元×261/365×19.71%=元 482,160.53元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到起訴時111年10月11日共7年又40日利息:251,802元×7年×15%+251,802元×40/365×15%=39,748元 268,531.3元 1,00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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