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欠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543號
STEV,111,店簡,154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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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4年11月已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30,302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積欠費用,暨
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用單月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為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租用門號 0989281220 0000000000 租用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原債權業者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 民國104年11月22日 民國104年11月22日 積欠金額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2,479元 12,590元 專案補貼款 0元 56,924元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19,969元 38,340元 總計 22,448元 107,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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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