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169號
STEV,111,店簡,116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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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詹文婷
被 告 黃永枝

訴訟代理人 蔡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列莊瑞德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 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甲○○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 8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榮杰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8,015



元(含工資73,949元、零件74,066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估價金額及理賠價格最初評估為53,455元,然後竟以手寫需費14萬多元,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前後照片,無法得知維修項目為換新或是維修,估價單所增加之引擎工資12,460元,為原估價單所無,係事後塗改增列,且保養廠之工時明顯灌水。又原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保險桿,引擎、行李箱需要微調或整個換新、車頂內裝拆等,均非碰撞位置,原告亦未提出照片證明,故合理之維修金額應該是53,455元打7折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857號卷(下稱北簡 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北簡卷第49至67頁)。揆諸上開資料,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五點,被告部分記載:「我 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環河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 由南往北同向三車道,我當時行駛於高架外側車道,當時我 正常前行,行速約80公里,距離對方約6~8公尺時,我見前 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因為煞車距離不夠加上天雨路 滑,導致我以前車頭撞擊前車(BFC-2119)(即原告車輛) 後車尾於外側車道肇事…」等詞(北簡卷第59頁),且張榮 杰亦於案發當時陳稱:「我行林口上國道一號接五股轉接道 上高架北上欲前往內湖(欲下環河北路交流道),當時行走 在外側車道,前方車流正常,我看見前方欲下環河北路的排



隊車流,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緩慢減速向前滑行, 快要停等下來時,就突然感覺後方被撞擊一次,下車查看才 發現是被6827-PD的車子(即被告車輛)撞到我的」等語,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北簡卷第61頁),核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相符, 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北簡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 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48,015元,原告 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北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 97至101頁)。經查,原告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為憑(北簡卷第19頁),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3,9 49元、零件74,06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北 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6月8 日止,約使用3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74,06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7,233元,加計工資73,949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41,182元(計算式 :工資73,949元+零件67,233元=141,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既為兩造所陳明,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所相鄰之零件,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後保險桿而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此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憑(北簡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至就原告車輛維修工時部分,被告僅以其個人主觀經驗泛稱有浮報之嫌,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 (北簡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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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