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114號
STEV,111,店簡,111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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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國礎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秋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42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期間內聲 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 月7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311,48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米凱莉,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江王琇㼆李彩秋,此分別有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 12405211號函、112年1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41530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159至160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54頁),與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國礎富裔山社區(下稱 富裔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富裔山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約定及富裔山社區105年12月31日及107年12月 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繳交120元/坪即每月16,626元之管理費,倘區 分所有權人未按時繳納,原告除得訴請繳納未繳管理費、賠 償催繳費用(含郵資、行政開支、法院聲請費用及律師費) 外,並得就未繳管理費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原告管 理費合計266,016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積欠管 理費6期共99,756元;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積欠管理 費4期共66,504元;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6 期共99,756元)。又原告因催繳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 前於111年3月28日、同年5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各1份通 知被告繳納,支出存證費各50元及郵資各43元,並委請律師 撰狀聲請支付命令,支出律師費15,000元;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原告再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1份通知被告繳納 ,支出存證費用50元及郵資43元,並委請律師為第一審訴訟 代理人,支出律師費30,000元;原告又於112年1月17日、同 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各1份,支出存證費各50元及郵資各 43元,上開費用均為系爭決議認定之催繳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481元,及其中99,756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 5,186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260元自民事準 備狀㈡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其中30,093元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6元自民事準備狀㈡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富裔山社區住戶,惟未獲與其他住戶之相同對待,系爭房屋旁遭傾倒廢棄土,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惟原告勾結外人捏造謊言,拒絕將該等廢棄土移除,且原告疏忽職責、帳目不清,致使富裔山社區公帳遭浮報盜用達百萬元,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與報告;111年8月間,隔壁建案之住戶大興違建,且將違建建到離系爭房屋不到5公尺遠處,經被告警告後,該違建戶與其社區經理竟夥同原告秘書至系爭房屋踢管,此行逕可見原告不僅勾結外人進行非法事宜,更對被告施壓;原告長期失職與怠忽職守,如:富裔山社區之安全系統自10年前便未能正常運作,原告均謂花費太多不願維修,導致富裔山社區近期已有多起小偷入侵案;此外基本消防設施如滅火器亦已7年未更新。原告上開行逕,使被告只有以拒繳管理費一事應對,促請原告相關人員出面澄清,於獲澄清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富裔 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系爭決議, 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交每坪120元即每月16,626元之管理 費【計算式:(建物總面積361.31㎡+陽臺29.73㎡+雨遮7.38㎡ +建物共有部分3,273.54㎡×(182/10,000) ×0.3025=138.55 坪;138.55×120=16,626】,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時繳納, 原告除得訴請繳納未繳管理費、賠償催繳費用(含郵資、行 政開支、法院聲請費用及律師費)外,並得就未繳管理費收 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原告266,016元 (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6期共99,756元 、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4期共66,504元、1 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6期共99,756元,計算 式:16,626×(6+4+6)=266,016)之管理費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4 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2頁)、系爭決議會議紀錄( 司促卷第23至33、35至38頁)、原告組織報備證明(司促卷 第39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謄本(司促卷第43至 45、47至49頁)、繳款單(司促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161至174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有 何不可採之理由,且不爭執其未繳上開管理費,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查,富裔山社區於107年12月16日之第 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繳交辦法決議「被申請者必 須負擔所有因催繳產生之費用(郵資、行政開支及法院申請 費用和律師費)」,有富裔山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5頁至第38頁)。則被告既為 富裔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會議決議拘束,被 告雖對原告所支出之催繳費用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然其所辯實無理由。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6期之管理 費乙節業如上述,原告因催繳上開管理費,前於111年3月28 日、同年5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各1份通知被告繳納,支 出存證費各50元及郵資各43元,並委請律師撰狀聲請支付命 令,支出律師費15,000元;嗣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1份通知被告繳納,支出存證費用50元及郵資43元,並委請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30,000元;又於112



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各1份,支出存證費 各50元及郵資各43元,亦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5份(司促卷 第69、73頁、本院卷第57、175、181頁)、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5份(司促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57、179、185頁)、 律師費收據2份(司促卷第77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故依上開會議記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催繳費用45,465 元【計算式:(50+43)x5+15,000+30,000=45,465】,亦屬 有據。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 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經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失職與怠忽職守,未將系爭房屋旁 廢棄土移除、帳目不清且公款遭浮報、不公平對待被告,於 原告改善前得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等情,然管理費係由管理 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 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 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被告所述各節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 ,無論是否為實情,縱令原告或其相關執行人員因此涉有其 他責任,亦非得執以拒絕支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已約定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0%,原告為富裔山社區之住戶,自應受系爭 規約之拘束。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11年6月1日連同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民事準備狀㈡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如附表編號9、1 0之備註欄所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裁判費 2,92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如附表編號9、10之備註 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備註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管理費 99,756元 99,756元 10%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新店頂城郵局111年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 93元 編號2至4合計15,186元 5%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新店頂城郵局111年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 93元 4 律師撰狀費用 15,000元 5 111年5月至111年8月管理費 66,504元 編號5至6合計166,260元 10% 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1年9月至112年2月管理費 99,756元 7 新店頂城郵局111年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 93元 編號7至10合計30,279元 5% 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第一審律師費用 30,000元 9 新店頂城郵局112年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 93 原告編號9、10之週年利率請求10% 10 新店頂城郵局112年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 93 總計 311,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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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