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785號
STEV,111,店小,178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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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毛松

被 告 陳瀚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南側機車停 等區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 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伊身體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已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修車費用 ,伊可以賠付原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9、29至33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車



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復被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45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同上),觀諸其上維修項目 為離合器外蓋、空氣濾清器、後牌板,均屬零件費用,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民 國109年)7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3日,已實際使用1年10月,依行 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8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886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00 元,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惟原告前對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據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8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指原告)認被 告(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 13日12時38分許,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就診時間為同日18時 1分至19時5分間,則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肇因於 上開交通事故,尚非無疑,仍需依相關事證佐證研析。而告 訴人於事故調查時自陳:綠燈起步時,伊欲靠右側騎乘,突



然伊車左後方即遭碰撞,伊未摔車倒地,現場查看伊車是車 牌有變形,現場伊認為可以自己吸收車損,之後就雙方各自 離開;到了下一個目的地時,伊才發現伊車左下方車殼有裂 開,並且有漏油情事,才又撥打110報案,之後才又自行至 交通分隊報案等語,有告訴人於事故當日14時52分受警員調 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曾向被告表示受有傷害,且 係雙方同意和解始各自離去,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堪認告訴 人製作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仍未表明身體受有傷害,僅稱有其 他車損。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就監視器 畫面內容,兩車碰撞時,告訴人身體並未有大幅前傾,且告 訴人身高體型並非特別嬌小,依常情正常騎乘機車姿勢狀態 下,亦難認告訴人胸部可以輕易碰撞機車龍頭之情,且頭暈 形成之原因甚多,均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綜據上述,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末),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且原 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06 號處分書駁回。基上,尚難執前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 ,推認原告之傷勢即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薪資損失14,117元,惟經原告任職之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稱:原告於111年4月間僅於4月4日請一天特假,因此 並無所謂扣薪情況發生等語,有其112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原告請假與車禍發生 時間顯不相符,且原告於事後亦無請假扣薪情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機車修理費 3,450元 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第25、29至33頁 2 醫療費用 900元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第21至23頁 3 薪資損失 14,117元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第27頁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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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10/12)=7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715=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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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