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745號
STEV,111,店小,1745,2023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鄭文楷

被 告 董金坤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王玉芬王玉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聲明 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 (下同)3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董金坤前邀同被告許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95 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依約繳交保證金13,900元。 惟被告董金坤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違反租約規定情形,原告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
(二)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 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 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 點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 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 之費用。」、第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 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 租金、甲方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內設備 至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 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
(三)依上開約定,被告董金坤有繳清水、電、瓦斯及廢棄物清運 及修繕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並收回系爭房屋 時,發現被告董金坤尚欠水費3,325元、電費2,950元、瓦斯 費15,800元,已由原告代繳,另原告支出廢棄物清運及修繕 費用39,800元,合計61,875元(計算式:3,325元+2,950元+ 15,800元+39,800元=61,875元),均應由被告董金坤負擔, 經抵扣保證金後,其尚應給付原告47,975元(計算式:61,8 75元-13,900元=47,975元)。又被告許美雲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董金坤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11 年 6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水字第38513號執行命令、111年度司 執38513號債權憑證、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退租欠費



審查表、翊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氣費證明單各1 份、瓦斯費統一發票2 紙、水費帳單、 電費帳單及繳費單據各3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