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鍾旭程
訴訟代理人 鍾振林
邱雅觀
被 告 高新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五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北宜路五段與碇格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疏未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 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未禮讓直行該處由伊騎乘機車先行,造成伊緊急煞車不 及失控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 及財物損失金額過高,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左轉
時,疏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剎車不及失 控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95 元及醫療耗材費用37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2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 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機車零件 修復費用25,0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 告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05年(民國94年)10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4 日,實際使用15年10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500元【計 算式:25,000元×(1-9/10)=2,500元】。另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財物損失,被告對之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 舊(見同上),審酌上開物品已使用而非全新,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13元為適當。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信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分別到庭自承原告目前 為學生;被告目前因傷未有工作,之前日薪約1,600元至1,8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考量本件事故可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宜。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6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286元(8,173元+2,500元+613元+3萬元=41,286元)及自11 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醫療費用 8,173元(門診就醫費用7,795元+醫材費用378元) 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審交簡附民卷第15至31頁 機車維修費 25,000元 永興機車行估價單 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 財物損失 6,130元(明細見附表二) 損害照片、購物網站類似商品價格截圖 審交簡附民卷第37至45頁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合計 99,303元 (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
附表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明細
請求項目 金額 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行車紀錄器 1,440元 照片 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鞋子 2,000元 同上 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褲子 790元 同上 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衣服 300元 同上 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錶帶 100元 同上 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安全帽 1,500元 同上 審交簡附民卷第39至41頁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日期 病名 醫師囑言 卷證頁碼 110年8月10日 健誠診所 110年8月10日 雙前臂、雙手、右側腹部、雙腰部、雙大腿、雙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 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6日共門診治療20次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