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謝麗玲
被 告 張翎江即臺北市私立沙士比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為女兒繳交補習費用,女兒上 一堂課後未繼續課程,目前女兒已上大學不須再使用被告其 他課程,請求退還未上課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 及臺北市補習班退費規定第1條第5款規定,學生於達全期或 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及108年4 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5055號令修正發 布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 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 還。」(見本院卷末),而前述全期或總課程時數是指從開 課起至修業期限屆至期間之全部日數而言。查原告前揭主張 ,固舉如附表所示證明文書為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申請 退費本應於實際上課堂數未逾總堂數三分之一始得為之,本 件自104年9月12日至修業期限屆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10天 ,其三分之一即36天(110÷3=36.6…),應自約定開課日起 算36天即104年10月18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遲於111年6 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處理退費事宜(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 ),顯逾上述期間,原告請求退費,要嫌無據。又解除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 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明文書內容,當事人未有保留解 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雖稱:「…然該補習表示剩餘學費先 不要退,保留以後若有上該教室其他的課程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綜觀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提出證明文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親愛的家長: 林怡安104.09.12-104.12.31學費剩餘 $14,250元(3800*3)(950*3);扣除中級複試 $4,000元,剩餘10,250元。 莎士比亞英語教室 Am…(英文簽名不清楚) 104/9/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