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再簡字,111年度,1號
STEV,111,店再簡,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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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興國


再審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中訴訟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再審原告,使得再審原告未能知悉原審判決及全案卷 證,直至民國111年8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故提起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111年8月29日開始起算。又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 於108 年8月15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復於109年 2月6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 明為撤銷再審原告與王伯夫於97年10月27日針對新北市○○區 ○○街0000○號及同段424、424-1、424-2、424-3、424-4、49 9、49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97年12月2日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之 記載。然再審被告起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時間,距離再審 原告與王伯夫於97 年10月27日、12月2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已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因民法第244條除斥期間 是否逾越,屬職權調查事項,原審判決中雖未經當事人主張 ,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故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倘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 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 ,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之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 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判 決除經本院於109 年3月30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外,並於同 年4月9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之警察機關,而原審判決業於109 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 確定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卷可稽。 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訴狀所載住所地同為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亦徵原審法院對該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是以,原審法院將原審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後, 因送達不能而依法為寄存送達,尚難認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 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本院108 年度店簡字第 1075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9 年5 月11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 為之,然其遲至111 年9月14日始提起再審,顯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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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