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35號
STEV,108,店簡,735,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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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葉淑鈴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賴素貞

賴素美
賴清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彰
被 告 羅炎輝
羅炎貴

羅玉美



被 告 羅萬興

羅麗娜
紀振賢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共有人姓名欄「蔡淑鈴」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淑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共有人姓名欄「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羅逸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黃逸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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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