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洪祥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62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祥紘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祥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並對 空擊發2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祥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秉奇、葉睿宏、李承儒、陳秀如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㈤空氣手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違犯情節、動機、智識、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為前揭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所吸 收,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