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1年度,59號
STEM,111,店秩,5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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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顏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 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9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州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州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子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五)扣案之刀子1把及其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 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 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 案之刀子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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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