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8號
SSEV,112,新簡,5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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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光和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2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114,30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為適法。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中正路路口右轉彎時 ,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11,020元 。又因被告對於賠償之事置之不理,原告聽從員警建議先行 申請事故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依據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11,020元及上開鑑定費用3 ,000元,合計114,02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等 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新市區復興路與 中正路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停放路邊 之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再核閱原告 提出之鑑定書意見書,亦載明「陳思瑜(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光和(即原告) 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111,0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鼎 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惟系爭車 輛為西元2015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7日 已使用7年又4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 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零件殘值為9,32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920÷(5+1)=9,32 0】,加計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拆裝維修工資32,100元、烤 漆費用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生之損害總計為64,420元(計算式:9,320+32,100+23,000=6 4,420);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㈣又原告起訴前先行聲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 ,則有原告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上開費用支 出,雖非本件事故造成之直接損害,但係因被告對於賠償責 任置之不理,原告申請事故鑑定,乃為防衛其權利,因而增 加之支出,自與本件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事故之發 生,或被告願處理賠償事宜,原告即無鑑定而需支出費用之 必要。是上開費用,亦可認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修復費用64,42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67,4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酌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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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