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MOHAMAD FAHMI INDRA(達馬)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鼎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籍移工,因遭相對人毆打,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因聲請人經濟困窘,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核,復經本院審閱112 年度新簡字第135號案卷資料,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