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4年度,3307號
PCEV,94,板小,3307,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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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以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86-ML號營業小客車, 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規定出租每日新臺幣650元,每7 日應繳納一次,詎被告租車後僅繳至94年1月12日後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至 94 年3月25日才將車交回,並開立本票為憑,而被告乙○○ 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被告積欠車租計算表及帳卡本 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證為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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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