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185號
SSEV,112,新小,185,2023030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王姿予
被 告 朱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住所地及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原告固辯稱被告詆毀其名譽,因原告住所位在臺 南市,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在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原告係經由第三 人私訊而知悉錄音檔案內容,至於被告以LINE私訊第三人之 內容而未清楚說明被告誹謗原告之行為地為何處,原告泛稱 侵害結果發生在原告住所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倘此 立論可採,不啻掏空「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尚非有據。 佐以,依原告告訴狀內容,可知訟爭源於其與美商玫琳凱公 司間督導顧問合約,致衍生後續原告與他人間毀謗等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及刑事告訴案件,因原告與該公司等訴訟糾葛已 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證據認 定一致性及調查便利性,應以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較為適宜,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係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