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2年度,20號
TLEV,112,六簡調,2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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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瑩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冠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 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12 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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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