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374號
TLEV,111,六簡,374,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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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周昱清

被 告 李坤池
訴訟代理人 張娟梅
被 告 陳正信
陳婉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娸蓁
被 告 何秀玲
蔡麗華
被 告 廖美玲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洪子喬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鄭志明
許美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
被 告 喻正芬


陳月英
顏振明
陳素霞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瑜庭
被 告 李淨
兼上一人訴 蔡淑玲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欣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喻正芬李坤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喻正芬廖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喻正芬張瑜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喻正芬陳正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喻正芬陳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喻正芬洪子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喻正芬鄭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喻正芬顏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喻正芬何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喻正芬蔡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喻正芬陳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告喻正芬許美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三、被告喻正芬陳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四、被告喻正芬、蔡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五、被告喻正芬李淨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六、被告喻正芬李欣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七、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撤回部分,即黃繡雯、吳美雲 部分除外)其中44分之40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即撤回部分)。
十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坤池陳正信陳婉婷、洪子 喬、鄭志明顏振明何秀玲陳素霞陳月英、蔡淑玲 、李淨樺、李欣羽如各提出新台幣20,000元;被告廖美玲張瑜庭蔡麗華許美貞如各提出新台幣40,000元;被



喻正芬如提出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均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黃綉雯吳美雲為本案之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黃綉雯吳美雲之起訴,該二人亦表同意,是其二人 已脫離本案訴訟之繫屬,已非本案審理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被告何秀玲蔡麗華李欣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參加被告喻正芬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仍有1活會尚未 得標(原2會,已得標1會),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 會會款新台幣2萬元,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15日止,此有互助會員名單(下稱互助會單)可稽。原告 按月繳會款,然被告喻正芬自110年10月後竟逃匿無蹤致互 助會無法進行。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 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會首及 會員均為合會之當事人,互有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義務 與權利,本件既未約定僅由會首與會員即得成立合會,要與 民間習慣上,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會員與會 員間不發生合會契約之關係者不同,應先敘明。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承上所述,被告喻正芬自110年10月後竟逃匿無蹤致互助會自 110年11月15日起無法繼續開標,而被告等人亦已積欠2期之 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為給付,依上開709條之9之規定, 未得標之會員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由會首喻正芬  與已得標之會員李坤池等人(李坤池【互助會單記載為李坤 木,經原告更正為李坤池】1死會、廖美玲2死會、張瑜庭2 死會、陳正信1死會、陳婉婷1死會、洪子喬1死會、鄭志明1 死會、顏振明1死會、何秀玲1死會、蔡麗華2死會、陳素霞1 死會、許美貞2死會、陳月英【互助會單記載為陳月珠,經 原告更正為陳月英】1死會、蔡淑玲1死會、李淨樺【互助會 單記載為李淨華,經原告更正為李淨樺】1死會、李欣羽1死 會)就各期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喻正芬部分: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被告張瑜庭顏振明陳素霞陳月英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62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 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台上 字第278、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給付會款業經 活會會員王宜涵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九品 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向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蔡麗華)、5號(顏振明)、3號(陳素霞)、4號(陳月英 )、7號(蔡淑玲)、8號(李靜樺),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可 稽。被告張瑜庭另稱:我參加3會,1個死會、剩2個活會等 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廖美玲洪子喬鄭志明許美貞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62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 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台上 字第278、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給付會款業經 活會會員王宜涵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九品 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向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廖美玲)、41號(鄭志明)、28號(許美貞)、110年六簡 調字第500號(洪子喬),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可稽。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正信陳婉婷部分: 
  陳正信陳婉婷各有1死會,我們有按照判決繳納給付完畢 ,已繳納16萬多元,活會只剩8會,原告如果認為他是活會 ,該向法院聲請這筆款錢。
㈤、被告李坤池部分:
  我們已經依照法院判決給付完畢,且已繳納10幾萬元了,有 收據影本給法院了。
㈥、被告蔡淑玲、李淨樺部分:
  蔡淑玲、李淨樺都各有一會,都已標取,我要繳的錢都在張 瑜庭那邊,繳了29萬元(不包含原告的部分),至於原告是 否為活會,請依法審酌。
㈦、被告李欣羽部分: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周昱清(原名周秀卿)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 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 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告張瑜庭得標),被告喻正芬已逃匿 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為未得標會員,被告均為 已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 單為證,且到庭之被告除張瑜庭辯稱伊僅有1死會,並非原 告所指稱之2死會外,其餘被告到場之被告對於其等為已得 標為死會會員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應可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 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喻正芬於110 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 年10月18 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 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等給付全部會款。又原告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此有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訴訟上和解確認周 昱清即周秀卿尚有1活會(審理卷第190、191頁)乙節,此 有和解筆錄可稽,並業已調卷查明無誤,參酌會首即被告喻 正芬到場供稱:「有一會是原告借我標,另一會原告還沒有 標;原告兩個會都記載是死會,這張(指系爭互助會單)不 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原因,原告的另一會(活會)我沒有跟 他收會款交給其他活會。」等語,酌以喻正芬在上開111年 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中亦稱:「周昱清她跟2會,但110年9 月有借我標1會,另外1會周昱清是活會」等語相符。此外, 系爭互助會員王宜涵亦於上開案件中亦稱:「當時我知道的 情形是周昱清是活會,會頭有說他是活會」等語亦吻合,佐 以系爭互助會單上周秀卿兩會記載分別109年7月15日以2,80 0元得標(即第12標次),110年9月15日以1,200元得標,原 告雖自認110年9月15日以1,200元得標(即第26標次),然 稱係被告喻正芬自行標取後再為告知,其事後有同意,惟另 一會(109年7月15日以2,800元得標)則未同意等語,核與 被告喻正芬、訴外人王宜涵陳述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 告喻正芬既供稱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上周秀卿項下「109年7月 15日以2,800元得標」並非其記載,亦未向原告收取死會會 款等語,則原告尚有1活會應可認定。被告等既為已得標會 員,則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而原告有1 會份,被告李坤池陳正信陳婉婷、洪 子喬、鄭志明顏振明何秀玲陳素霞陳月英、蔡淑玲、 李淨樺、李欣羽各有1死會;被告廖美玲張瑜庭蔡麗華許美貞各有2死會,自應與被告喻正芬就各期給付之會款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張瑜庭辯稱伊參加之3會僅有1死會 等語,惟被告瑜正芬供稱:「張瑜庭參加3會,標了2會,所 以剩1個活會」(審理卷第197頁)等語,佐以被告張瑜庭既 由陳福來代理於上開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中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確認伊僅有1活會,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張瑜 庭所辯,應無可採,其參加之3會,僅有1活會可以認定。㈣、至於被告等辯稱: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一 事件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亦即原告、被 告完全相同之當事人,方能謂同一當事人,經確定裁判之同 一事件。然查被告等所指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3、4、5 、7、8、28、29、30、34、39、41、50、51等案件,係由王 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 公司等為原告,分別向被告等起訴請求,而為確定判決,要 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自謂為係同一事件,本件原告之前既 未以活會會員之身分向死會會員起訴請求給付會款,自不因 其它活會會員之起訴而導致原告之權利消滅,而不得再為請 求,而被告李坤池所繳之金額(144,993元),雖提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款之收據,被告陳正信陳婉婷、辯稱已按 照判決繳納完畢,惟其等所繳之金額,既係前案確定判決所 應繳之金額,原告既未受有清償,要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等 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第1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等如提出相當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 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擔 1 喻正芬李坤池(連帶) 44分之2 2 喻正芬廖美玲(連帶) 44分之4 3 喻正芬張瑜庭(連帶) 44分之4 4 喻正芬陳正信(連帶) 44分之2 5 喻正芬陳婉婷(連帶) 44分之2 6 喻正芬洪子喬(連帶) 44分之2 7 喻正芬鄭志明(連帶) 44分之2 8 喻正芬顏振明(連帶) 44分之2 9 喻正芬何秀玲(連帶) 44分之2 10 喻正芬蔡麗華(連帶) 44分之4 11 喻正芬陳素霞(連帶) 44分之2 12 喻正芬許美貞(連帶) 44分之4 13 喻正芬陳月英(連帶) 44分之2 14 喻正芬、蔡淑玲(連帶) 44分之2 15 喻正芬李淨樺(連帶) 44分之2 16 喻正芬李欣羽(連帶) 4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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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