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黃啟展 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前課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8月3日111年度再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黃啓展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 礎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333號刑事判決( 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即經歷 次上級審先後予以撤銷改判較輕罪名,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確定(均詳后所述)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 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109年修正後規定僅變更條 次為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案件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再審之 訴有理由,並認定上訴人仍有原判決理由貳、四.所述之違 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上 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關於除系爭 違失行為以外之其他違失行為部分,因上揭雲林地院刑事判 決業經上級審先後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復查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 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判決上 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 29日止,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 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
務所)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任職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致 相關人員誤信而審查通過,取得各項費用作為公基金使用, 而遭提起公訴,上訴人並坦承持不實收據核銷相關經費,符 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公懲會懲戒,分述如下:
㈠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查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 由被上訴人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 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該所自行依小額採 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 支出憑證送被上訴人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上訴人 於其任職該所主任期間,與該所戶籍員並兼任主計陳美靜、 戶籍員吳佳玲、李宜茜、課員陳秀容,均明知該所並未實際 向玉兔儀器文具行(下稱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日,向案外人即玉兔文 具行負責人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當時兼任總務之吳佳 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或李宜茜(如附表二編號3至6)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在其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 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吳佳玲或李宜 茜在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 知情之陳昆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核章)、知情之陳秀容( 於附表二編號3至6核章)、陳美靜及上訴人,先後在驗收或 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確實向 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並提交被上訴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 懲戒事實甲)。
㈡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查護照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 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 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 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上訴人、陳美靜、李宜茜 、陳秀容及葉毓志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該
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 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由 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時,向葉 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雲林縣崙 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 請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兼 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 宜茜及上訴人,先後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 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 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以核銷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 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 上訴人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 帳保管(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乙)。 ㈢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向 被上訴人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其中之代收 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 明知該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如附表四所示,即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文具、禮品等用品,詎上訴人與葉毓志 、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 月15日前之某時,由上訴人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 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 證用」內,檢附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1紙,並虛偽登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8,667元、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 行政管理費等不實事項,並在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 ,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上訴人,分別在驗收 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向玉 兔文具行採購如上開收據品名欄所示文具等用品,據此核銷 該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並提交被上 訴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核銷行政管理費申 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撥上開行政 管理費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公基金保管(以 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丙)(陳美靜、李宜茜、 陳秀容及葉毓志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均經論處共同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㈣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被上訴人以2個 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之方式,辦理核撥至西螺戶 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該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 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被 上訴人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上訴人與該所戶籍員蒲 妙玲均明知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核撥至該所設於農會專用 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 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 名目,所支出之金額低於所檢附核銷收據之金額,竟由蒲妙 玲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核銷時間,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內,檢附不詳廠商提供所 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不實金額 後(各次所登載超出實際支出之總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由蒲妙玲於經手人及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 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該所戶籍員廖惠玲或課員張啟祥、李 俊傑及上訴人,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 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確實支出所登載之金額,據此核銷高 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並提交被上訴人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審核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下 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丁)。
㈤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查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 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 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 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上訴人、蒲妙玲及該所戶 籍員黃威穎,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該所農會專戶 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 ,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 之金額僅6,021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 未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之費用;及該所職員未實際加班從事委 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不得領取同編號所示之相關加班費用
,而於蒲妙玲取得相關收據後,上訴人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 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內,檢附該所103年1 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 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並無證據證明係黃威穎虛偽登載) 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萬9,5 00元(其中2萬3,479元為不實款項),並於承辦單位人員欄 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蒲妙玲、上訴人分別於主辦會計人 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以核銷2萬9,500元,並提交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上訴人於上開委辦費核撥 後,即指示結餘款保管人蒲妙玲將上述不實款項2萬3,479元 列帳保管,納入結餘款(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 實戊)(蒲妙玲、黃威穎及李俊傑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均經 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雲林地院刑事判 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 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前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判決)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較 輕罪名,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本案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重新認定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 為,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甲部分:
刑事更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情,核與葉毓志、陳美靜、李 宜茜、吳佳玲刑事相關供述內容,以及王炳榮、黃麗茹、陳 昆德於刑事案件所證述之情節,暨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 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俱屬相符,堪 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法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上訴人此 部分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㈡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乙部分:
刑事更一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 依憑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刑事供述之內容,以
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刑事供承各情,暨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 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所記載之內容等證據資料,為 其依據。刑事更一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 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 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丙部分:
刑事更二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 依憑黃麗茹、陳美靜、葉毓志、李宜茜、陳秀容及吳佳玲於 刑事案件供述,以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暨中華電信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13日數通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 、被上訴人110年11月5日府民戶一字第1102117497號函、被 上訴人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崙背戶 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收支明細帳等相關證據資料,其內所 記載之相關內容,為其依據。刑事更二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 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 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 人此部分違失事實,亦臻明確。
㈣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丁部分:
刑事更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係依憑上訴人於刑事更審前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 情,核與蒲妙玲刑事供述內容,以及西螺戶政事務所相關粘 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俱 屬相符,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亦堪認定。
㈤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戊部分:
刑事更一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 依憑黃威穎、蒲妙玲刑事供述之內容,以及王敏光刑事案件 證述情節,暨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承各情。此外,並有西螺 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依 據。刑事更一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 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等語,無非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同 臻明確。
㈥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經刑事更審前判決、更一判決、更二 判決先後分別撤銷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同此認定,如 前所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3日,對公懲會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 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第一項再審之訴 ,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3項 )」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再開及續行懲戒程 序之審理。
㈧查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104年4月間(即附表五編 號1所示部分)起至105年2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間 ,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 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 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 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 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應 予以適用;另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 、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 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較修正前規定,懲戒種 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項 目,其中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 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至109年7月17日修正 施行部分,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係將修正前「記過 」規定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 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 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 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㈨核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系爭違失行為,除 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訴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
定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上訴人 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 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又該法修正施 行前之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 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規定之實質內涵 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 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擔 (兼)任西螺、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本應奉公守法以 身作則,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乃竟與其下屬先後 多次共同為系爭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文書之公 信力,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於擔、兼任上 述職務期間,本應嚴以律己以為表率,竟與下屬共同為系爭 違失行為共達13次之多,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 關之形象及信譽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於廢棄原確判決後,改判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違失行為,並為如 其再審之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崙背戶政事務所既有公基金制度,且於上訴人到任前已有加 班費、委辦費等款項,該公基金非上訴人私人金庫,且基金 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款項混同後,難以區分該基金非屬公 務用途或上訴人私人用途之支出。況依相關基金明細記載上 訴人到任前即有加班費入帳,另「護照結餘委辦費」之記載 ,足認該既有公基金已有完整運作流程,非上訴人所創設,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沿襲舊制度等詞,另認上訴人「指示」 相關不實登載,以充實公基金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示承辦人員虛偽登記等詞,亦顯與 卷內物證不符。
㈡上訴人無指示偽造文書行為,其餘7名公務人員,熟稔公基金 制度,不受上訴人干涉,得自行運作公基金制度,上訴人不 會干涉其他同仁運作該制度,不會再詢問其他同仁是否同意 ,因為業務費短缺情況始終未變,其他同仁同意之意旨未曾 改變。況本案偽造文書行為,非上訴人開啓該違失行為,亦 非一人得獨自完成,係其他同仁運作,涉案公務人員眾多, 僅上訴人移付懲戒,甚至受到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本案 輕重顯已失衡,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顯屬速 斷。
㈢上訴人任公職逾四十年,原確定判決撤職及停止任用肆年之
處分已屆滿,始獲再審得以平反,現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無 復職可能,竟仍改判撤職,殊與再審救濟前不能再任之效果 無異,上訴人向來戮力從公,勤勉自律,為維持戶政事務所 原有陋習,以既有公基金制度支應公務需求款項,只得配合 相關承辦人員帳務處理,卻因隨波逐流、便宜行事,入監服 刑,上訴人已受到相當懲處,不法程度亦因貪污治罪條例改 判偽造文書相關犯行,被上訴人出具意見表示認同,本案刑 罰輕重失衡,上訴人不應再受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六、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意見書。
七、經查:
㈠原判決依本院卷內及相關刑事案件資料,認定以上訴人有系 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改判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核其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因系 爭違失行為,亦經刑事更審前判決、更一判決、更二判決先 後分別撤銷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違失行為相同。
㈡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懲法第66條第1項、第7 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 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 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 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 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 出,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 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 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除犯 刑事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旨,於擔( 兼)任上述職務期間,本應嚴以律己以為所屬表率,竟與下 屬共同為系爭違失行為共13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 政府機關形象及信譽甚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核其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乃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要無足採。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沿襲公基金舊制,足認係 承辦人長期自行運作,非出於上訴人指示,則復認上訴人「 指示」承辦人為相關不實登載,以充實公基金等情,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 任之前,固已有公基金舊制存在,但公基金舊制存在,與上 訴人是否以系爭違失行為方式運作本屬二事,又依黃麗茹證 述: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到崙背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 剛開始有兼辦總務,至103年9月以前,當時主任是陳頤銘, 戶政事務所採購物品都要獲得主任的許可,採買之後再把收 據交給總務,送到縣政府核銷,我都有據實依照收據製作憑 證核銷,我們去採買,廠商開收據,我們再核銷。一直到10 4年7月14日有負責辦理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的業務,一年 結算一次,都有實報實銷,先核銷再撥款。我擔任總務期間 ,業務費都不夠花,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 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等語(見雲林地院 刑事卷三第109-114、125、133-134、137、141-142頁), 及吳佳玲證述: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14日,兼辦崙背戶 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指前任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 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 ,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啓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 次業務費的結餘,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要我把核銷的 業務費存到公基金。他都是拿玉兔文具行開的收據給我,東 西不是我買的,當下拿收據來沒有看到東西進來,我沒有跟 玉兔文具行接洽過買收據上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314-32 0、327頁),足見上訴人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該 所雖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 用,上訴人確有交付不實收據予承辦人核銷費用;況縱認上 訴人到任前,該「公基金」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 ,亦係當時之主任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另有違法情事,尚難 以「公基金」非上訴人所創立,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 核銷費用之情事,即得據為上訴人未有指示承辦人為相關不 實登載之依據,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依相關事 證,認定系爭公基金固係沿襲舊制,惟上訴人有指示知情之 承辦人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充作公基金之違失行為,相關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以不實收據核銷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納入公 基金,與其他名目之支出混同,致無法覈實辨識上開8,667 元行政管理費之確實用途,顯已悖離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限 制法定用途及應實報實銷之規範本旨,上訴人明知上揭規定 ,仍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即便入帳公基金,與其他公基金
混同後,用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開銷,仍不能據為解免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違失 行為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至上訴意旨謂尚有其他涉案公務人員眾多,僅上訴人被移付 懲戒受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輕重失衡乙節。查原確定判 決及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移送懲戒進行審理,並依相關事 證判斷,至被上訴人如何處置其他涉案公務人員,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尚非本院所得審酌。
㈥次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 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意旨以其 向來戮力從公,勤勉自律,任職逾四十年,僅為維持戶政事 務所原有公基金制度陋習支應公務需求款項,便宜行事,偽 造文書相關犯行已受到相當刑事處罰,原判決為撤職處分, 與再審救濟前不能再任之效果無殊,懲戒輕重失衡等語。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上揭第10條規定各事項之證 據,審酌該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其他一切情狀,改判上訴 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處分之理由,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依上 說明,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較原判決懲戒處分輕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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