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2年度,81號
CHEV,112,彰簡調,8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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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柳元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 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姵緁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債務人即被告陳柳元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與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經查,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金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3、159頁) ,應認債務人即被告陳柳元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65,0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 額2,825,029元×應繼分比例1/5=565,0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柳元之債權額(依上所述,應 包含違約金在內)為1,126,727元,此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比較後可知被告陳柳元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較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 5,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3,750元外 ,尚應補繳2,42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彰化市)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或計算式 (新臺幣) 1 土地 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42之80地號 80.00 全部 80㎡×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2,500元/㎡=2,600,000元 2 房屋 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842建號 ------ 全部 196,200元 3 存款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11,045元 4 存款 彰化過溝仔郵局 ------ ------ 5,534元 5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2,000元 6 汽車 車號:00-0000 ------ ------ 10,000元 7 機車 車號:000-000 ------ ------ 250元 合計 2,825,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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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