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12年度,2號
CHEV,112,彰簡聲,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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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艾思GABRIEL ACE ISIP

羅米ROMIAS JOHN MANAL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257 、1360號本票裁定,相對人並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 214、124215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均在新臺幣(下 同)145,2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等之薪資債權, 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分別為4萬元、4萬元,相對人竟持 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等必將 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 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45,200元及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亮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等清償,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 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兆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 在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惟兆亮公司已於同年 月19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 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臺南地院 並業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等 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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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