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素英
被 告 魏立全(原姓名:魏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 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