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侯杏雪
被 告 林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初,因駕車不慎撞進彰化 縣彰化市彰鹿路1段之三陽機車行內,造成機車行損失,因 當時被告無力賠償機車行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遂向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林獻政借款,林獻政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款12萬元,每月須繳納利息286元,貸得12萬元後,隨即 將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轉帳借與被告,被告從來未曾繳 納該筆貸款,貸款利息亦應由被告負擔,林獻政已向彰化縣 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12萬元、153個月利息43,758元,合計1 63,758元,嗣林獻政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經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單獨繼承本件債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向林獻政所借之款項,已將現金12萬元親自返 還林獻政,倘被告確有借貸未償還之事,依林獻政節儉持家 之性格,焉有可能12年都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林獻政借款,林獻政貸得款項後轉帳予被告 ,且林獻政已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完畢,嗣林獻政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
林獻政對於被告之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放款對帳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87至93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至原告雖主張林獻政清償鹿港信用合 作社之金額為163,758元云云,惟查,林獻政於100年12月12 日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本金12萬元、利息6,272元,有保證 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1月31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 200038號函及貸款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 ,堪認林獻政清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6,272元。原告雖另主 張應包含精神損失及電話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此 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依 上揭說明,就清償債務係屬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本 院卷第75至84頁),陳稱保險公司於99年4月6日匯入保險金 119,975元至其帳戶,其於99年4月26日提領現金後,直接拿 現金返還林獻政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再依該存摺明細影 本內容固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4月26日提領現金135,000元之 事實,然本院實無從僅依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領135,000元 之事實,即為該提領之135,000元業已交付林獻政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之判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 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