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1號
CHEV,112,彰簡,3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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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昱沁
葉振
葉沛淇
被 告 潘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1、152、1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昱沁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振呈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沛淇新臺幣4,00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 萬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葉昱沁葉振呈 、葉沛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葉昱沁葉振呈、葉沛淇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 元、3萬元及法定利息。後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又於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昱沁葉振呈、葉 沛淇4萬元、8萬元、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葉昱沁葉振呈於110年1 1月26日20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旁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欲移車,被告竟以土地為社 區住戶共有為由,站立於系爭停車位出入口位置,拒絕離開 ,以妨害葉昱沁葉振呈駕駛車輛移車之權利。原告葉昱沁 因被告拒絕離開,遂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即在該處不特定第 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弄內,對原告葉昱沁及隨後出面之葉振 呈、葉沛淇,陸續大聲辱稱「恁娘」、「你是咧哭枵啥潲」 、「莫佇遐吠」、「恁娘膣屄,臭膣屄」、「糞埽」、「你 是咧吠啥潲」、「痟查某」、「姦恁娘膣屄」、「你去予人



姦」、「去予人姦」、「姦恁娘」、「卸世卸眾」、「你是 咧吠啥」、「你姦恁娘膣屄」、「你痟查某去予人姦」、「 你是咧吠啥潲」(台語)等侮辱之言詞,又針對葉振呈稱「你 這咧見笑,一个查埔人,溫老母拿3百萬給你買厝」、「你 作一个查埔囝,無才調」(台語)等侮辱之言詞,足以貶損原 告葉昱沁葉振呈、葉沛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由於本件事 件,讓原告葉振呈失眠、請假休息、常態性低血壓,無法工 作,自律神經失調,原告葉昱沁則因本事件而自律神經失調 及失眠,原告葉沛淇則因此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昱沁葉振呈、葉沛淇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昱沁4萬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振呈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沛淇3萬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本件係原告葉昱沁出於挑釁,持手電筒或紅外線 雷射筆自距離我40幾公尺遠處朝我走進,上下甩動照到我, 接近我的時候又講「你站在那邊是很大尾嗎」,我因為喝酒 及想到之前有土地糾紛才會抓狂、口出穢言,原告葉昱沁隨 即叫原告葉振呈對我錄影,原告葉沛淇出來就直接報警。我 罵的對象只有原告葉昱沁,待兩個鄰居走出來,我就沒有繼 續罵,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拒絕離開原告停車空間進出 位置,妨害原告葉昱沁葉振呈駕駛汽車移車之權利,又在 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弄內分別以上開言論侮辱原告 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坦承係於兩造鄰居在場時為 之(見本院卷第213頁),又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挑釁、罵的對象只有對原告葉昱沁等 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及錄音譯文,其中 00:04:02錄影男性(即原告葉振呈):「照你這樣說,這土 咖(指土地)隴你們的,我們怎麼都…」、00:04:03被告:「 細你尬號掰。你洗爹吠三小、你洗爹吠三小(趨身近錄影男 性,雙手與錄影男性爭執,女性向前,爭吵中)」;第二個 橋段00:00:36錄影男性(即原告葉振呈):「黑呀,夏西夏 緊…」、00:00:39被告:「夏西夏緊,您娘機掰,你這列見 小,一個男晡人…(趨身前進,鏡頭前),溫老母拿300萬給 你買厝(大聲-見小、見小)」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



偵查卷第27、28頁),可徵並非全為被告與原告葉昱沁之對 話,且從「一個男晡人」一語可知被告咆哮對象及於原告葉 振呈;再綜覽畫面及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口出穢言前, 兩造就被告妨礙移車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妻子亦在現場,且 有附近居民進出觀望,有監視器光碟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26-70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形未盡相符;又 衡諸事發當時為夜間8時許,系爭停車位光線昏暗,縱使原 告使用手電筒或紅外線雷射筆照射路面亦無違常情,被告亦 未就原告出於挑釁之意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作為被告為本 件不法行為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妨害 原告葉昱沁葉振呈駕駛車輛移車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葉昱沁葉振呈之自由,使原告葉昱沁葉振呈之自由法 益受有損害;另被告又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三人之詞語 ,已足以使原告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葉昱沁葉振呈主張因本事件致其 等失眠及生理失調等症狀,固提出身心科就診證明及自律神 經檢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99、187-205頁),然上開就 診時間及檢查日期距離事發時間相隔約3月、逾1年之久,病 歷內容所載病因僅為原告自述,又失眠及生理失調之原因甚 多,實難全歸因於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葉昱沁、葉 振呈就診時間與本件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相當,或 有因訴訟所需而診療之可能,原告葉昱沁葉振呈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身心科、自律神經檢測報告結果與本事件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難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現場人數及原告所受之侵害 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均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葉昱沁葉振呈、葉沛淇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8萬元、3萬元,均尚 屬過高,應分別以1萬元、1萬元、4,000元方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昱沁1萬元、原告葉振呈1萬 元、原告葉沛淇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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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