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44號
CHEV,112,彰簡,14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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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許霈穎
被 告 吳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 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 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 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住址詳卷),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斗南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已查獲詐騙集團車手,要歸還其先前遭騙之款項,指示 原告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1,720元、29,123元、29,985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另審酌原告指述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以 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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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